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訂定依據)(0700306)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管訓處分之執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亦同。
前項受管訓處分之兒童,執行開始前己滿十五歲或執行中已達十五歲者,逕依本辦法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不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二章 少年管訓處分之執行
第二條(訓誡處分)(0700306)
訓誡處分由推事在少年法庭執行,書記官應制作筆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
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庭並捨棄抗告權者,得於宣示後當庭執行。
執行訓誡處分時,推事應以淺顯易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所曉諭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書面通知少年及其法定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第三條(假日生活輔導)(0700306)
假日生活輔導由推事指揮執行,應於訓誡處分執行後,交由觀護人或其他具有社會、教育或心理學專門知識之適當之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之。
執行假日生活輔導,應以改正少年不良習性之必要方法,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惟應注意維護少年之名譽及其自尊。
前項輔導並得以育樂方式啟發少年心智,亦得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其以集體輔導方式行之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畫,經少年法庭核定後為之。
第四條(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0700306)
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由少年法庭簽發執行書,交付觀護人執行之。
少年法庭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以書面指定日期,命少年前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並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外,另應以書面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時,得由執行保護管束者,限期通知其報到,如逾期不報到者,應報請簽發同行書或前往受保護管束少年住居所查訪,其有協尋之必要者,應報請少年法庭協尋之。
第五條(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人)(0700306)
少年法庭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應交由觀護人掌理。但觀護人認為以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為宜者,得報請少年法庭交付執行之。
少年法庭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少年之裁判書類及其他有關資料交付執行保護管束者。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交付觀護人以外之人執行時,應受觀護人之指導,如受保護管束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情事時,應通知指導之觀護人,聲請少年法庭裁定之。
第六條(執行人之另行指定)(0700306)
交付觀護人以外之人執行時,如執行保護管束者,遷徒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應經觀護人報由少年法庭另行指定。
第七條(執行期間之起算)(0700306)
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期間,自受保護管束少年報到之日起算。
第八條(接談次數、處所及紀錄)(0700306)
執行保護管束者,每月至少與受保護管束少年接談二次,執行逾三個月而著有成效者,得酌減至每月一次。
前項接談處所得在少年法庭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惟應注意維護少年之名譽。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依少年個別情狀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輔導其行為或就學、就醫、就業、就養及改善環境等事項,並應將輔導內容詳為紀錄。
第九條(應受事項及違反之處理)(0700306)
受保護管束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少年法庭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應將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受保護管束少年,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觀護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時,應檢具輔導紀錄及其他事證。
第十條(留置觀察)(0700306)
受保護管束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將少年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時以內之觀察時,以利用休假日留置為原則,由少年法庭簽發通知書傳喚之。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應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少年觀護所之觀察,準用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應將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報知少年法庭。
第十一條(執行之移轉)(0700306)
保護管束處分開始執行後,受保護之少年因故遷往其他地方法院轄區者,原為保護管束之少年法庭,應即檢送有關資料,移轉該少年所在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繼續執行。
第十二條(執行之停止及繼續)(0700306)
受保護管束少年應徵召、志願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認為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外,少年法庭得交由其服役機關部隊或就讀學校之長官執行之。但退役或離校時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又無免除執行之事由者,應繼續執行之。
第十三條(受執行人行蹤不明及已逾二十一歲之處理)(0700306)
受保護管束少年行蹤不明時,應通知少年法庭協尋之。
受保護管束少年已逾二十一歲者,應報知少年法庭備查。
第十四條(另行指定執行人)(0700306)
少年法庭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如認其不適宜執行某特定事件或有其他必要情事,得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前項情形於設有主任觀護人之少年法庭,得由主任觀護人報請另行指定。
第十五條(執行期間屆滿之報知)(0700306)
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知少年法庭備查。
第十六條(榮譽觀護人)(0700306)
為輔助保護管束之執行,各地方法院得視實際需要,聘任適當之人為榮譽觀護人。
前項榮譽觀護人設置規則另定之。
第十七條(交付執行感化教育處分)(0700306)
少年法庭交付執行感化教育處分,應用交付書,並附送少年及其家庭與事件有關之資料。
保護管束之執行難收效果,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時,應將保護管束期間之紀錄及有關資料抄送感化教育執行機構。
第十八條(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期間)(0700306)
感化教育處分執行之期間,自交付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處分確定前曾經少年法庭裁定命收容或羈押於少年觀護所者,得以其收容與羈押期間折抵感化教育處分執行之期間,少年觀護所並應將少年在所期間,依少年觀觀護所條例第二條規定,實施矯治之成績,移送執行機關,視為執行成績之一部。
第十九條(感化教育處分執行之依據)(0700306)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章感化教育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條(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0700306)
感化教育處分執行機構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時,應將該少年在接受教育期間之紀錄及有關資料抄送應為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法庭,並先期通知預定出院交付之日期,與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切取聯繫。
第二十一條(施行前受矯正處分者之處理)(0700306)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前受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矯正處分之少年,於同法施行後,受感化教育之宣告者,應執行感化教育。
第二十二條(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處分時之處理)(0700306)
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處分時,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處理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有關規定執行之,管訓處分與保安處分併存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依他法應受保護管束或怠化教育者之適用)(0700306)
少年依其他法律應受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之執行者,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本辦法之規定,其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裁判時已滿十八歲者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免除、停止執行)(0700306)
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前,依其他法律規定諭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者,如受處分人現在執行中,年逾二十一歲,而無再犯之虞者,於執行滿六個月後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除或停止執行。其尚未執行者,亦同。
第三章 兒童管訓處分之執行
第二十五條(兒童管訓處分之準用)(0700306)
兒童管訓處分之執行,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前章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免於訓誡處分執行筆錄簽名)(0700306)
兒童不解簽名之意義者,免於訓誡處份執行筆錄簽名。
第二十七條(報到)(0700306)
少年法庭為兒童保護管束處份之指揮執行時,應以書面指定日期,命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兒童之人,帶領兒童前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所報到。
兒童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時,得由執行保護管束者,限期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兒童之人帶領其前來報到。
第二十八條(保護管束之執行人)(0700306)
少年法庭執行兒童保護管束處分時,須遴選具有兒童教育或兒童心理學之專門知識者,充任執行保護管束者。
第二十九條(接談處所)(0700306)
執行保護管束者,與受保護管束兒童接談之處所,應在受處分人住居所為之。但必要時亦得在少年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第三十條(聲請交付留置觀察或感化教育之限制)(0700306)
觀護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聲請少年法庭交付留置觀察或感化教育之兒童,以能自理生活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教養處所)(0700306)
對於兒童之感化教育處分,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不良習性之需要,分別交由家庭寄養,或教養院、智能不足兒童收養院、傷殘兒童重建院、精神病兒童保育院或其他兒童教養處所執行之。
各地方法院得在轄區內聘生活美滿並熱心兒童福利之家庭為榮譽家庭,接受兒童之寄養。
第一項之教養處所設置前,得將受感化教育處分兒童交付少年輔育執行之,但應與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隔離,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執行之。
第三十二條(對執行之要求)(0700306)
對兒童之感化教育處分,其執行期間應給予維護身心健康,促進正常發育及增進生活知識所必要之教養。為課業輔導時,應力求配合現行國民教育學制。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洽請縣市政府之協助)(0700306)
少年法庭執行管訓處分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當地縣巿政府予以人力、物力之協助。
第三十四條(親職教育之督促及加強就讀學校之聯繫)(0700306)
少年法庭、觀護人及其他執行管訓處分者,應督促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受處分人之人善盡親職教育之責。受處分人如係在學中,並應加強與其就讀學校聯繫。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0700306)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