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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制度依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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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細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 本細則所稱本法,係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 |
| 第二條 (行使職權機關) |
| 本法規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職權,於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本法執行之。但少年法庭得不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及公設輔佐人室。 |
| 第三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意義) |
| 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十四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 |
| 第四條 (施行前已受理事件之適用) |
|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調查、審理及執行程序,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處理。 |
| 第五條 (裁定諭知及釋放) |
| 本法施行前僅依修正前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移送少年法庭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視其進行情形,分別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收容中之少年,並應立即釋放。 |
| 前項事件經裁定交付管訓處分確定者,其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之管訓處分,於本法施行後,免予執行或繼續執行。 |
| 第六條 (施行後未審理事件之適用) |
| 本法施行後尚未裁定開始審理之事件,其未經審理前調查者,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
| 第七條 (施行前已收容之少年期間之計算) |
| 本法施行前已命收容之少年,其收容期間之計算,於本法施行後,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 |
| 第八條 (已滿十八歲少年刑案) |
| 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而於案件受理時已滿十八歲者,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
| 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移送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偵查。 |
| 第九條 (施行前已移送或提起公訴案件之適用) |
| 本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檢察官或提起公訴之案件,依本法施行後規定處理。 |
| 本法施行前,以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移送檢察官偵查或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但尚未偵查終結之案件,無修正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且繫屬少年法庭時未滿十八歲者,於本法施行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
|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之少年事件,無修正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不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檢察官。 |
| 第十條 (對十四歲以上少年犯告乃罪,告訴撤回、未經告訴或逾期之處理等) |
| 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
| 檢察官偵查少年刑事案件,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其因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而未為處分者,亦同。 |
|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其因檢察官起訴違背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應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者,亦同。 |
| 前三項所定應依保護事件處理之情形,於少年超過二十一歲者,不適用之。 |
| 第十一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少年案件) |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
| 不論何人知兒童有前項之行為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
| 第十二條 (檢察官對少年法庭移送案件之處理) |
| 檢察官對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送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為係犯該款規定以外之罪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 |
| 第十三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 |
| 少年受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宣告,並另受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宣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處分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執行其一,或併執行之。 |
| 第十四條 (適用訓誡處分執行期間事件) |
|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之執行期間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宣告之事件始有適用。 |
| 第十五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適用本法) |
| 修正前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本法規定得為抗告,其確定在本法生效前者,仍不得抗告;其確定在本法生效後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
| 第十六條 (適用重新審理之案件) |
| 本法第六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受理之案件始有適用。 |
| 第十七條 (少年法院之一般刑案以少年刑案為限) |
|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一般刑事案件,以一般刑事案件起訴時已有少年刑事案件者為限。 |
| 一人犯數罪而其中一罪或數罪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或數人與少年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一般刑事案件,均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 |
|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而其中一人或數人所犯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僅該一人或數人之一般刑事案件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 |
| 第十八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訊問) |
|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第十九條 (施行前少年事件之適用塗銷前科紀錄等) |
|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塗銷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與不得無故提供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之少年事件,亦有適用。 |
| 前項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之規定,於法院不適用之。 |
| 第二十條 (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意義) |
|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係指保存機關依其主管業務就同條第一項事件或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執行之紀錄,但不含保存機關因調查、偵查、審理、執行該事件或案件所編纂之卷宗。 |
|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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