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三一八七0號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華總(一)字第八九000二八四00號修正
 
第 五 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第八十三條之二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