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三一八七0號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華總(一)字第八九000二八四00號修正
 
第 二 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第 五 條 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第五條之一 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第五條之二 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定。
第五條之三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於調查保護處。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佐理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著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第 十 條 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
第 十一 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