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三一八七0號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華總(一)字第八九000二八四00號修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之一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二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 三 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第 四 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