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 則 |
| 第 一 條 |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
| 第一條之一 |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 第 二 條 |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
| 第 三 條 |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 第三條之一 |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
| 第 四 條 |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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