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社區處遇的理論基礎與意涵
|
|
犯罪處遇體系(亦即刑事司法體系Criminal
Justice System)的運作除了受制於法律的約束外,事實上也受到來自不同領域犯罪學理論的影響,犯罪學理論對於犯罪成因的解釋與如何控制犯罪的觀點即具體地展現在對刑事司法體系運作的影響力。犯罪學因其強調不同面向的理論基礎而對於犯罪有著不同的解釋模型,解釋觀點甚至可泛從強調犯罪者身型特徵的犯罪生物學理論到對結構存疑的馬克思學派。研究者檢視犯罪學諸理論並整理國內外相關文獻(Cox
& Conrad,1996;Frazier & Cochran,1986;Gottschalk、Davidson
II、Gensheimer & Mayer,1987;趙碧華、周震歐,1994;蔡德輝,1996;徐震、林萬億,1997;高偉文,1997;郭靜晃、黃志成,1998;張紉,1999)後發現,標籤理論、差別結合理論及緊張犯罪等理論觀點對於社區處遇的發展提供強而有力的理論支持,上述犯罪學的理論觀點對犯罪少年處遇的理念與作法所產生的具體轉變如:
|
|
(1)
|
標籤效應的負面影響促使少年犯罪處遇盡量減少司法體系的介入,而積極且大量的改採具開放性質且蘊含社會福利特質的社區處遇方式來處理。 |
|
(2)
|
因為考慮到少年成長背景的殊異性,開始重視個別化的處遇策略,並據此針對少年的不同特性施以不同的處遇內容。 |
|
(3)
|
除了犯行嚴重或累犯者外,司法系統對犯罪青少年改採保護優先原則,以避免他們因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又經過機構處遇而學習到更嚴重的偏差行為。 |
|
(4)
|
面對處於劣勢地位之青少年,緊張理論認為除應寬容正視外,並應藉教育與各種訓練等多樣的機會之供給,以徹底改變青少年之認知觀念與提昇其社會地位。 |
|
(5)
|
少年犯罪處遇朝向社區處遇途徑的轉變,促成司法體系與社會福利體系等跨系統間的緊密合作。 |
| 對於犯罪少年的矯治工作,傳統是以監禁、隔離的機構式處遇(institutional
treatment)為主流。美國自1960年代起,尤其是當1965年The Federal Prison's Rehabilitation
Act及1967年The President's Crime Commission Report發表後,少年司法部門逐漸體認到對於犯罪少年的處遇,其教育與保護的意義應是遠甚於成人司法處遇的懲罰效應;另方面亦是肇因於機構式處遇的種種弊病,認為機構式處遇對於犯罪者的幫助是先天不足的(Reid,1981),各州開始擴大採行具有社區處遇理念的犯罪少年處遇計劃。
事實上,青少年犯罪的社區處遇(community-based treatment)或稱社區矯正處遇(community
corrections)的概念因為分類的標準分歧,無論是犯罪學者抑或是刑事政策專家,對於社區處遇的定義並未發展出一致性的看法,對於社區處遇範疇的界定,更無通說可言(蔡德輝、鄧煌發,1997)。Champion(1999)即指出:凡針對犯罪者所實施的所有以社區為基礎,包括社區服務、對被害人的補償及嚴密監督且具持續性懲罰意味的處遇計劃,例如密集觀護監督(intensive
probation or parole supervision)、家庭監禁(home confinement)、電子監控(electronic
surveillance or monitoring)、監外作業(work release)、監外教育(study release)、日間報到中心(day
reporting center)、居住處遇中心(residential treatment center),甚至包括轉向制度及假釋等均屬於社區處遇的內涵。而廣泛地運用在犯罪青少年的社區處遇主要類型則有轉向制度、保護管束、賠償及社區服務、居住式處遇方案(例如寄養家庭、中途之家、團體之家、居住處遇中心等)、更生保護等(Cox
& Conrad,1996;趙碧華、周震歐,1994;趙雍生,1995;徐震、林萬億,1997;蔡德輝、鄧煌發,1997;周震歐,1998;張紉、1999)。一般而言具社區處遇內涵的機構多與社區比鄰而居、視犯罪者型態而決定其開放之程度,機構儘可能與社區資源結合、提供符合犯罪者需求之各項服務且扮演著留置(detention)、服務輸送、支持與釋放前收容(prerelease)等多重的功能(Carter、Cushman
& Trapp,1984)。「最好的社會政策,亦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黃永斌,2000),社區處遇顯現在刑事政策的中程目標自是避免再犯、維護社會安全,但其最終應係以協助犯罪者成功地復歸社會、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