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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觸法少年的處理常泛稱為「處遇」,到底處遇的定義為何?對於觸法少年的處遇又應該含括哪些範圍?根據周愫嫻(1998)引用實務工作者盧秋生的觀點認為,處遇的狹義意義僅限縮在少年犯罪後司法的處理方式與對策而已,而廣義的看法(許春金,1996)則認為自少年進入司法體系開始包括調查、審理與執行均屬處遇的範圍。事實上,無論採廣義或狹義的見解,彼此間並無牴觸之處,端視研究之範圍而定。本文所涉及之安置輔導係指對觸法少年保護處分類型之一,根據前述區分應屬狹義之定義。
對於犯罪少年的刑罰與處遇,牽涉到對少年犯罪防治的根本問題,亦即究應強調報應亦或是著重治療?無論是從何種角度來探討少年司法的處遇焦點,事實上都是企圖藉由干預的手段來達到控制青少年行為之目的;而此種控制的意圖與作法實際上均圍繞著少年司法處遇理念的兩個基本觀點─懲罰(punishment)與復健(rehabilitation)。一個社會如何看待少年犯罪的態度,基本上就反應在處理觸法少年的刑事政策與實際執行少年處遇的具體作為上(Moon,
Sundt, Cullen, & Wright, 2000)。而懲罰與復健兩種理念觀點具體運用於處理觸法少年行為時,所呈現的意涵及形式也是各異其趣。
源自於古典犯罪學理論的「懲罰」觀點是視犯罪為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因該行為危害到社會安全,所以行為人應對其行為負責。古典犯罪理論的觀點所呈現出的是嚴刑重罰的刑事司法政策,對於犯罪少年處遇的具體影響則包括擴大司法體系處罰少年的範圍、鼓勵採用徒刑為主的刑罰等(周愫嫻,1998)。懲罰理念透過監禁、剝奪與體罰等方式傳統上一直是理所當然的視為預防或矯正兒童與少年不良行為的主要手段;事實上,當少年觸犯法令而接受來自司法系統的任何處分,基本上都已蘊含著懲罰的意義。就司法體系的角度而言,懲罰的意義首先是要讓青少年必須為其所做的不當行為付出代價,更重要的是藉此避免青少年往後再從事類似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此時的懲罰與復健實為一體之兩面,而事實上司法部門也確實長期存在著此種視懲罰與復健為同義的觀念(張紉,1999)。
相較於懲罰觀點,復健觀點是將犯罪行為視為由個人或社會所引起的病態,而個別化原則是復健理念處遇的核心觀念。因此,面對青少年觸犯法令的行為應該是予以治療而非僅是懲罰而已。復健理念的理論基礎緣自於犯罪學的實證主義,實證學派認為人的行為是受外在環境所宰制,犯罪及偏差行為的產生多半肇因於個人因素或是不良的社會環境再加上社會文化結構性問題所造成的。在復健觀點的處遇模式,犯罪者被視為需要協助的「病人」,針對此種病態,應對個人施以個別化、多元化的處遇,此時犯罪者需要接受的是治療矯治而非懲罰,也因此「復健」模式亦被稱為「醫療模式」(許春金,1996)。以復健觀點出發的觸法少年處遇模式所強調的重點即是,將少年安置在事先設計妥的治療環境中,透過個別或團體諮商方式增進青少年的自我概念,並藉由外部控制達到嚴密監管之目的,處遇內容除傳統的教育與訓練外,更應著重認知改變及社會技能訓練等以發展青少年的社會生活技能(Deschenes
& Greenwood,1998),直到其行為能符合社會規範要求。
復健理念的處遇模式緣起於對嚴刑重罰之懲罰模式的反思,盛行於七0年代中期的美國,而式微於八0年代的初期。除了犯罪問題惡化導致保守主義的抬頭外,對於社區處遇成效的懷疑與經濟衰退致使社會福利預算大幅被削減等因素,均促使對於犯罪者的處遇由復健再轉回懲罰模式(趙雍生,1995)。就執行成效而言,一旦復健模式的處遇無法達到干預青少年偏差行為的預期效果時,具有懲罰意涵的制裁方式,自然躍昇成為矯正其行為的主要策略。回顧人類對犯罪的態度與刑罰思潮的更迭,懲罰與復健這兩種理念的更易,彷似鐘錘之擺盪一般,由懲罰到復健再回到懲罰,每當少年犯罪惡化,基於社會安全理由,懲罰模式就會抬頭(Donald,
1994;Jenson, & Howard, 1998;Lucken, 1997;Schmidt, Boesky,
Brunson, & Trupin, 1998)。傳統在探討青少年犯罪行為的處遇時,懲罰與復健觀點經常被認定是無法並存的;處理少年犯罪究應強調懲罰效果抑或是應強調個別化治療?事實上二者間甚難予以截然劃分清楚,無論是實務工作者或是相關學者,迄今均尚未獲致一致性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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