觸法少年安置輔導處遇之現況與檢討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觀護人 李自強

壹、前言

  台灣對於觸法少年的司法處遇係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年法)為主軸,少年法歷經民國八十六年的大幅修正與民國八十九年初的再次更修,最大的轉變就是納入具少年福利色彩的配套措施,並明訂保障少年健全成長的立法目的及保護優先之立法原則(施慧玲,1998),其中規定於第二十九條的「轉介」與第四十二條的「安置輔導」處分則是在對犯罪或虞犯少年的司法處置中具體地引入社區處遇的精神與作法。

  對於觸法少年的司法處遇,從拘束程度的觀點可概分成機構式與社區式處遇兩大類型。機構處遇是以矯治、教化及隔離監禁為手段,以達成嚇阻與矯治之目的;社區處遇則以少年觀護、更生保護為主,是以去機構化及非監禁式的個別化處遇計畫為手段,除嚇阻之消極目的外,更重要的是藉輔導與治療達成復健的積極目的。運用社區處遇的方式來預防與矯治行為偏差的青少年,是「復健矯治取代懲罰」思潮下的產物。社區處遇的興起,主要是來自於對機構處遇弊病的反思,尤其適用於犯行輕微與初次犯罪的青少年。Cox和Conrad(1996)即指出:在機構內甚難學習到在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因此在封閉性機構內接受重返社會的訓練就彷彿在荒漠中學習游泳一般的不切實際。諸多的實證研究與文獻(Cox & Conrad,1996;Glaser,1985;Reid,1981;蔡德輝,1996;蔡德輝、鄧煌發,1997)均顯示:社區處遇在減少再犯、節省經費與處遇效果等方面均比機構式處遇更能發揮矯治之功能。以美國對少年犯處遇之概況為例(黃敦瑋,1985),從一九六o年代社區處遇方案的興起,即係以犯行輕重作為處遇的指標,對於犯行輕微或因為過失行為而觸法的青少年大量地以社區處遇取代機構處遇,但是對重刑少年犯則仍施以長期的機構性處遇。

  惟少年法中具社區處遇意涵之安置輔導處分在近三年的實際運作後,以民國八十七年而言,台灣地區各地方法院交付安置輔導為一百零五人,民國八十八年全年亦僅一百四十二人(司法院,2000),主管全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的內政部並因為遲未與司法機關建立聯繫機制及安置輔導配套措施的延宕完成而受到監察院提案糾正(監察院,2000a)。

  推究安置輔導執行成效不彰的原因,除司法、社福系統彼此間對於安置輔導處分的認知落差與溝通聯繫不足外,部分司法審判部門視安置輔導處分為感化教育處分的前哨站,完全忽略安置輔導的社區處遇功能也是造成執行成效不彰的另一個原因。在社會福利體系方面,首要困境即是安置輔導機構的嚴重不足,其次社福機構對於輔導教養觸法少年的疑慮與安置機構在執行安置輔導所面對的種種難題,均造成社福體系在推展安置輔導業務時有所猶豫與躊躇,以致無法將安置輔導的良法美意落實在對觸法少年的保護與復健(郭靜晃、黃志成,1998;張慧敏,2000)。黃茂榮(1989)在其有關台北市少年福利服務網絡的研究中即指出,司法、警政、衛生和社會福利機構間互動不足是少年福利服務網絡建立上相當大的絆腳石,而多年來此問題似乎一直未見改善。福利服務的輸送不應該因為跨系統或機構而受到割裂,但本位主義現象卻造成安置輔導執行現況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