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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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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文中,可以發現: |
| 一、少年犯罪的世界性及少年司法的國際化 |
| 兩岸容或對少年犯罪原因評價不同,或許來自意識型態,如社會主義國家對犯罪原因傾向以社會衝突論及標籤理論的說法,並強調政治性因素與民主社會國家認知不同,惟兩岸少年犯罪情況,卻都呈現著低齡化、大量化及惡質化的傾向,其實不只兩岸如此,這是一個世界性的趨勢,以致於兩岸少年司法都受到國際化的影響,由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利雅得規則、北京規則等,國際性規約共同規範對少年之處遇及程序之規定,使兩岸對少年處遇及程序若合符節(註五二)。 |
| 二、兩岸少年法發展的瓶頸與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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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政策的瓶頸 |
少年刑事政策一直受到犯罪學理論的衝擊,犯罪學理論的演進,實證主義的興起,在於濟古典主義之失,而實證主義於一九七○年間,不斷受到批評,新古典主義應時而起,美國自一九六六年、一九六七年之少年肯特.高爾特案中,少年刑事政策理念從福祉模型走向司法模型,要求適當正當程序及少年辯護制度,甚至有要求廢除少年司法制度及虞犯之規定( 註五三)。台灣地區少年法數度修正亦依違於兩者之間,頗受詬病,而大陸地區之少年法雖通過未成年人保護法,惟相關法規仍未周全,學者對成立少年法庭或青少年審判合議庭,對少年與成年分案處理原則,親友、師長旁聽予以教育感化的作法,仍有分歧的看法( 註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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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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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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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自正式實施以來,已近三十個年頭,其中最受批評的有(1)迷你刑法之譏:未落實少年保護精神;(2)適用範圍的爭議:虞犯是否列入,其範圍為何?兒童犯是否依該法處斷等;(3)受案權的歸屬:觀護人是否有受案、篩選少年事件,進行轉向處遇的功能?(4)缺乏制衡性:少年法庭缺乏制衡,如觀護人未被賦與抗告權,而少年保護事件檢察官又不得與聞其事,如何維護少年法庭假保護之名而危害少年之權益;(5)觀護精神未受重視:觀護意涵至少應有監督及救援安置兩部份,而台灣地區觀護人人少事煩,權責不對等,對受保護管束人數之控制幅度太大,監督已力有未逮,遑論積極予以救援安置,對績效未能突顯。
至於其它行政法對少年不良行為之保護安置規定,卻政出多門另由法院民事(家事)法庭裁判,造成裁判程序及事權不一,把職司保護少年的觀護人隔離在此少年保護範圍之外,似把少年法庭定位在處罰少年,把觀護人定位在監督少年(消極保護),審判工作者,對此分類都有分歧的看法( 註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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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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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九八四年上海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少年法庭合議庭以來,據統計累計大陸地區迄今已逾三千個少年法庭,惟大多數為刑事法庭內兼設之少年法庭,至一九九一年才有常州天寧區人民法院嘗試建立第一個少年案件專門法庭。較之台灣而言,台灣地區這一次修法對少年法院的建立已有一定程度的共識,且已建立高雄少年法院。兩地區之間對少年審理機構還有一些差距。大陸在實務上執行的缺失有以下數點:(1)各地區少年保護工作發展不平衡:因地區的個別差異與經濟能力不同,使少年保護工作程度不一;(2)審判力量不足:大陸少年法庭在理想上寓教於審理與處遇,協助回訪、幫教等事項,花費時間較一般案件的時間為鉅,無法落實;(3)有關部門對少年法庭的工作,配合有待加強;(4)迫切須要制定有關法律,例如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條例,彌補法律上對八歲至十四歲兒童的處理的空白地帶,又如制定預防少年犯罪法以提昇預防少年犯罪;(5)各地區雖建立青少年保護機構,惟保護機構也是政出多門,對誰負責並不明確,且多數缺乏專人與經費,經常是一套人馬兩塊招牌(註五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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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陸少年法制給台灣的思考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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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合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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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涵薀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及司法保護,再輔於週邊行政法規,體系明確。台灣地區則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法律,依不同年齡階段有不同的規範,處遇機關、處遇程序、處遇方式體例各殊,有時則疊床架屋,如兒童及少年之賣淫或猥褻行為,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皆有規定,是以法令之修訂為一迫切的課題,最近雖有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二合一立法草案出爐,實宜有更寬廣的思考,使少年(及兒童)在實體及程序的保護更加周延。 |
| (二)少年處遇行政積極性的運作 |
兩岸行政法及行政機構對少年保護的介入程度不同,台灣地區依靠司法裁判來維護少年、兒童的自由權益,故行政機關對少年的保護安置大多仍須法院之裁定,較缺乏彈性。大陸行政機關運作則較積極主動,惟少年保護則缺少約制,易造成人身自由的不當拘束。故台灣地區行政體系如何適當運作,行政的積極性及發揮福利行政的功能則刻不容緩。
此外,在行政機構部份,大陸地區由於是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很多資源由政府所擁有,故少年保護處遇中,大多由黨、政、學校等機構介入,台灣反是私人或財團法人等社會福利機構積極介入,政府相對投入不夠,研議中的「中央兒童局」功能甚宏,然現時成立之兒童局,機能卻大幅縮小,西德的少年署可以處理少年輕微案件,而台灣地區之觀護人卻鉅細靡遺,少年案件量太多,使觀護工作心餘力絀。台灣政府對少年保護經費的支出不宜太少,相關保護機構的建立亦刻不容緩。 |
| (三)少年處遇方式的彈性與多樣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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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之少年處遇方式,各有特點;臺灣地區之觀護制度中的保護管束、安置輔導、交付觀察等,皆為良好法制,應加發揚;而大陸地區之幫教、管制、死緩(註五七),工讀學校、預備工讀班及就地幫教等方式,雖臺海兩岸條件不一,惟博採其精神,或有助於解決臺灣地區少年處遇僵化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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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台胞應重視大陸少年法以保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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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的刑事訴訟制度與臺灣歧異性大,其辯護制度將使得律師比法官更早對被告人定罪,其法院之審判委員會,造成先定後審,審判無法獨立,其提前介入制度,將破壞審級,使審級監督精神蕩然無存。各種行政法規及行政機關,逕對人身自由拘束等情形,都是臺灣地區少年及家長,如在彼岸涉訟,應深刻瞭解的,以尋求更有效途徑保護自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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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少年法制影響了臺灣近六百萬,大陸逾三億之人口,其重要性不可謂小,惟兩岸對少年法研究都只是草創階段,對兩岸少年法做比較研究,更付之闕如。對研究者而言,這是個困境,但同時也反映了這是個亟需有人投入的領域。本文主要採自拙作「兩岸少年法制比較之研究」碩士論文(1997)第四章第二節及第六章之部分篇幅增刪而成,不揣固陋,野人獻曝,,但圖以拋磚引玉,為少年法制研究略盡棉薄之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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