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大陸地區少年法制-兼論兩岸少年法制之比較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觀護人 李錦松

肆、大陸地區少年法制之發展

  大陸地區少年法制之建立,自一九九二年有未成年人保護法,迄今不過僅七載,自大陸一九八○年青少年立法運動迄今,亦不過只十六載,美國自奧古斯都(觀護之父)以來已逾一百五十年,或自伊利諾州建立第一個少年法庭迄今亦已將近百年,而台灣地區少年法運動自四十三年起算迄今逾四十六年,而自六十年少年法庭開始運作迄今亦已逾二十九年,故在基礎法制建設及實務運作,大陸地區仍未周延,故學者及實務工作者有修法之主張,及實務變通運作方式,茲說明如下:
一、制定少年處遇相關條例及實施細則
  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儘快制定有關條例及實施辦法,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應制定實施細則,以便於未成年人保護法貫徹執行,並應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條例,對八歲以上十四歲以下之少年兒童,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及不良行為分類予以法律處置,其中包括警告、訓誡、責令改過、社區幫教、送工讀學校,嚴重者送收容教養,同時確定家長、學校、街道居委會,村委會、派出所應負之管教責任,以補足刑法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未滿十四歲少年兒童在法律上,責任年齡的局限(註二六)。
二、修正刑法,設未成年人犯罪處遇專章
  學者建議於刑法修正時,增設未成年人犯罪特殊處遇專章,分成三節:
第一節「特殊處遇原則」。規定兩條:第一條為「本章適用於犯罪時年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犯。」以明確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該章適用的對象。第二條規定「對於未成年犯,應堅持以教育挽救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充分考慮有利顧其身心健康的基礎上,對其實施特殊的教育和懲罰措施。」從而將大陸對未成年人犯罪一貫實行的政策刑事立法化,在該章中起綱領性的指導作用。

  第二節「刑罰適用」。該節各條可依次擬定為:第一條「對於未成年犯,不適用死刑、罰金、沒收財產。除依法被判處無期徒刑者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外,不得附加或者單獨適用資格刑。」第二條「對於未成年犯判處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不得超過十五年,數罪並罰時不得超過二十年。」第三條「對於未成年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未成年人被脅迫、誘騙參與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屬於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可以免除處罰。」第四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第五條「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應當減刑。經過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少於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少於七年。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同時相應地縮減緩刑考驗期限。」第六條「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實際執行七年以上,如果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假釋。有特殊情節的,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第七條「在未成年期間實施的犯罪行為,不構成累犯。」

  第三節「保安措施」。即根據大陸現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並借鑒國外有關立法,這些保安措施主要包括對未成年人的禁戒措施、對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適用的收容教養及強制戒毒等專門性處分措施。據此,該節條文可擬定為:第一條「對於犯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未成年犯,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改判收容教養。」第二條「已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看管;必要時,也可責由政府收容教養。」第三條「收容教養的期限為一至五年」。第四條「禁止未成年人出入於營業性舞廳、賭場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第五條「禁止未成年人觀看宣揚淫穢、恐怖、凶殺、暴力等內容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第六條「禁止未成年人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等危險品出入公共場所。」第七條「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未成年人,應當由政府、家庭共同承擔戒毒的責任。」第八條「對從事賣淫、嫖娼活動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強制教育。患有性病的,應當強制進行治療。」(註二七)
三、加強少年保護處遇的實務運作
  大陸地區在一九八五年之後,少年法制蓬勃發展,日見周延,且各地區有個別差異的條件下,彈性發展,有一些「試點」的嘗試。茲說明如下:
(一)舉辦預備工讀班:
  對有違法行為、品性較差的學生編入預備工讀班學習,如仍有違法行為即送入工讀學校(註二八)。
(二)提前解除勞動教養:
  指勞教執行期,滿一半以上,在徵得原單位、家長、有關部門同意後,送回原單位試工、試農、試學,表現良好期滿,自然解除勞教,表現不好者,回勞動教養場所繼續勞動。
(三)就地勞教:
  即對於批准勞動教養之職工,不送教養場所,留在原單位執行之謂(註二九)。
(四)收容教育:
  指對於已滿十四歲之賣淫、嫖娼人員予以收容,強制教育又治療之措施(註三十)。
四、加快青少年相關法律的立法工作
(一)一九九五年訂定監獄法:
  大陸地區少年犯之處理,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之規定,其主要內容為其第三條第三款,對少年犯應當設置少年犯管教所進行教育改造。該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四條並規定收容的年齡為十三週歲至未滿十八歲,少年犯管教所的組織及少年犯應從事勞動並接受政治、道德及文化、藝術教育(註三一)。

  至一九七九年中共刑法頒布,訂十四歲以上無刑事責任,實際修改了《勞動改造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如果少年犯管教所收容教養少年不滿十四歲或有其它情況,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安廳局審批(註三二)。一九八二年大陸公安部發布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規定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兩種人:
1. 由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緩的少年。
2. 依刑法十四條,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註三三)。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大陸全國人代常委會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該法第六章明定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使大陸少年犯罪處遇明確有法可依(註三四)。
(二)繼續加強青少年相關法規之立法:
1. 大陸地區各省、自治區於一九九四年以後,仍加強青少年立法,計有安徽、陝西、甘肅、江蘇、廣西、江西、海南、吉林、西藏、貴州、湖南等十一個省、自治區制訂或修訂了未成年人保護法規,使制定地方性未成年人保護法規的省、直轄市、自治區達到二十九個(註三五)。
2. 據有關部門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預防少年犯罪法,納入立法規劃之中,並由學者專家對該法之必要性、可行性、性質、宗旨、任務、原則、基本內容框架,進行研究,其名稱可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犯罪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少年犯罪法)(註三六)。
(三)大陸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於一九五七年頒佈之後,至一九八六年也再度修訂施行其對少年之影響是提高少年處罰之年齡,從十三歲提高為十四歲以下,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者不予處罰,但可予以訓誡,責令監護人嚴加管教,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者可以從輕處罰。刪除了處罰家長(罰款)的條款(第九條),此外,又明確規定送勞動教養的規定,如賣淫、嫖娼或容留媒介者(第三十條),賭博或制作、出售、傳播淫穢物品等(第三十二條),而排除不明確之條文,如:一貫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舊第三十條),以維護少年權益(註三七)。
(四)小結:
  大陸之法制,常以一種近於實踐論的模式,以試點或實踐的事實,突破法律規範,以適應各地域性之個別差異,行政權最大可見於大陸全國人代於一九八五年,授權國務院制定暫行規定或條例之決議:「經過實踐檢驗,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其影響於少年法制,以中共之未成年人保護法為例,其經過地方性的「試點」實踐檢驗後(即一九八四年上海長寧區法院開始執行少年法庭制度),才制定地方性法規(即一九八七年之上海青少年保護條例),至一九九二年才有未成年人保護法,其呈現是由下而上的立法趨勢。且少年法制中行政法令之多且龐雜,適足證明行政權之膨脹(註三八)。又中共不採用各國通用之少年觀護制度,除意識型態所謂依賴群眾原則之外,經濟因素考量(專職觀護工作者及觀護內容之預算開支雜大)或也是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