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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陸地區少年法制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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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在建立政權前後,並無專門處理少年犯罪處遇之法律,且於一九四九年九月在中共政治協商會議中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內明文規定廢除國民政府時期一切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把國民政府僅有少數關於少年犯罪處遇規定也破壞殆盡。(註四)。之後為維持治安需要,對於少年犯罪處遇散見於其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共中央的通知及一九五四年的勞動改造條例,一直到一九八○年中共刑法頒布後,對少年犯罪處遇才有比較具體的規定,且一九八○年代歐風東漸,大陸青少年犯罪高漲,青少年立法遂受到重視,茲將其少年法制之沿革略述如下: |
| 一、 |
一九五四年之勞動改造條例第三條制定對少年犯應當設置少年犯管教所,進行教育改造案。 |
| 二、 |
一九五七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一九五五年以來姦淫幼女之未成年人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
| 三、 |
一九七九年中共中央轉發,關於提請全黨重視解決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報告,由各地組成幫教小組,予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青少年幫助教育。 |
| 四、 |
中共一九八○年刑法中,有關少年犯罪處遇重要條文有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 |
| (一)
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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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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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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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責令他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管教。 |
| (二)
第三十二條: |
|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於刑事處分,但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
| (三)
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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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如果所犯罪刑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
| (四)第四十六條: |
|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定悔改,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定悔改並有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定或者核準,執行死刑。 |
| 五、 |
一九八四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賣淫、嫖宿、暗娼案,應如何處理意見,對賣淫女青少年屢勸不改予以收容勞動教養(註五)。 |
| 六、 |
自一九八○年起,中共積極推動青少年立法運動,自一九八○年三月起,中共共青團在北京召開青少年保護法座談會,接著成立青少年保護法起草小組。同年五月間,完成青少年保護法初稿,十二月送全國人大會審議被延擱。雖然如此,各地區卻自發地推動其少年法制。大陸地區於一九八四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設立少年法庭,迄一九九三年十月,全大陸地區已建立逾二千七百個少年法庭,其中部份中級及高級人民法院也建立少年法庭。自一九八七年上海市制定第一部地區性之青少年保護條例,至一九九二年建立起全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之前,已有十七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其它如成都等地級市也建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註六)。 |
| 七、 |
一九八七年九月,中共共青團籌組青少年立法辦公室,制定青少年保護法,至一九八八年完稿,移國務院,又經法制局四次修訂,主要在於避免懲罰主義,與現行法律法規結合之原則確立,必要之重複可保留,不一致的地方應一致,及保護機構的變通規定等等。 |
| 八、 |
一九九一年六月提全國人大審議,於同年九月四日通過,並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 |
| 九、 |
在立法前後期間也先後建立起相關之法規,主要有最高法院的「關於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的若干規定」,中共公安、檢察、法院、司法部等四機關聯合簽發之「關於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合工作體系的通知」,及其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共青團等簽發之「關於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等(註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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