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對少年福利法的評析 談如何落實與少年相關的法律規範及實務工作
◎輔仁大學社會工作系教授 許臨高

伍、建 議

  筆者綜合學者的分析,(楊國樞等,1991;余漢儀,1991;王淑女等,1991;吳安,1992;許臨高,1993;吳安,1993;陳宇嘉,1994;孫碧霞,1994;許臨高,1995;黃和協,1995;李清泉,1995;周震歐等,1995;林瑞,1998;李茂生,1998;曾華源等,1999)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後之因應問題」座談會與會學者的意見,針對如何健全我國少年的法律規範及落實少年福利服務工作,提出下列的建議:

一、修正的少福法應具之立法特質
  筆者綜合前述所提出的原則,認為少福法的修正除了現已具有的保護性、禁止性、專責性、公權力監督介入私法性、行政協調性等五項立法特質外,還應具備以下之立法特質:
(一)
預防性:欲減少青少年問題首重預防,是以少福法應具有一些預防性的條文,例如:配合青少年需要設立中途之家以安置離家少年、依實際需要提供獨立生活方案、家庭寄養等各種適當的專業服務之規定,有助於少年偏差行為之減少與預防。
(二)
教育性:為協助青少年健全之發展,服務措施必須涵蓋需求與問題兩種取向,對於發展性及治療性的少年福利工作應予同等重視。加強少年福利法及福利服務工作之教育宣傳、對社會大眾進行兩性平等及尊重他人的自由與福祉等教育設計、提供心理保健之服務、提供父母親職教育的機會等與教育性有關之條文的規定,以提升大眾對青少年工作之重視。
(三)
公義務性:建立少年保護責任報告制,明定負有報告之責任的工作人員,且立法保障報告人之安全。並明確規定洩密者的刑責,對報案者的姓名及安全給予保障,以鼓勵相關的從業人員及一般民眾參與,結合社區民眾的力量,落實少年保護工作。總言之,條文中應規定因執行職務者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違者予以罰鍰。
(四)
社工行政準司法性:面對少福工作,其中有若干專業性技術性之事項,非司法機關所能勝任,須由行政機關協助處理,舉例來說,可在少福法的條文中規定,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作為法院裁定之依據。
(五)
程序之適當性:為實現人權實質上的保障,在條文中應增列對少年人權保障之條文,例如:陪同偵訊等。
二、少福法修正之原則
  七十八年公佈的少年福利法,防治虞犯的保護色彩相當濃厚,雖然稱為「福利法」,其實仍具刑法典的意味,顯然與民法典的精神相去甚遠。是以,筆者建議少年福利法的修正案能基於以下的原則:(王淑女等,1991;許臨高等,1992)
(一)
確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之保護教養有優先之責任;國家則負監督、協助及救助之輔助責任。
(二)
少年受侵害之虞時,國家有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責任;為保護少年,在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代行親權。
(三)
對少年違法行為之處理,應儘量避免司法程序介入,代之以專門機構之輔導教育,對受虐、受嚴重傷害的少年或不良行為的少年應給予心理輔導,必要時得強制。
(四)
加強社會資源網絡的建立,使少年福利法的一些規定能有效落實,例如:少年安置機構。主管機關收容、輔導少年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費用。若扶養人有困難者得由少年福利金支付。
(五)
對於不適任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強制實施親權教育、家庭輔導。  
(六)
加重少年福利法中的罰鍰,並確實執行,以收警惕之效。
(七)
將少年福利法適用範圍擴及所有少年,兼顧少年正常發展所需心理、社會、人際、生理等發展需求,增加休閒的場所和活動的設計,加強少年的生活教育與適應社會的有關知識等各種積極福利措施。
(八)
明訂少年福利工作人員的安置少年的處理權和強制安置權,必要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以利落實及保障工作人員之安全。
(九)
增加少年福利的經費和工作人員的比例,特別是大專義工的使用;同時建立專業人員工作證照,將之納入正式編制,並增加少福工作人員的福利,以提高服務的品質。
(十)
加強少年福利法及福利服務工作之宣導。
(十一)
加強社政機關與其他機關作有效的協調、連繫與合作,並積極促使政府主管部門重視少年福利工作。
(十二)
清楚規定檢舉少年虐待或遺棄等的管道,建立少年保護責任報告制,明定負有報告之責任者為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少年福利之人員,且立法保障報告人之安全。並明確規定洩密者的刑責,對報案者的姓名及安全給予保障,以鼓勵有關的從業人員及一般民眾參與,結合社區民眾的力量,確實落實少年保護工作。
三、重視兒少的人權問題
  相對於二次戰前的少年司法,當時憲政與人權是以成人為對象,少年只是大人的雛形,是接受恩惠、矯治、控制的對象;二次戰後時代潮流,人們開始認識到少年人權的特殊性,開始承認少年有限的權利。國際間對十八歲以下之兒童的定位問題,於第二屆世界女法官會議中主張為「應尊重兒童之人權」以及「兒童應有表達自己意願之權利」。第三屆會議上已提升為:處理兒童事務與案件時「兒童有參與決定之權利」,部份國家已有採取此項原則之措施。相對於成年人擁有的自我決定權,基本上少年自我決定能力尚未成熟,所以少年的基本權利不是對其不成熟的自我決定絕對尊重性,而是對其為得到健全的自我決定能力所必需的成長過程之尊重。亦即,少年對於自己的成長過程或內容得表達意見,任何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反之,國家亦有義務去除妨礙該健全成長環境的障礙。(林瑞,1998)
四、家長式統治管理(Paternalism)心態之調整
  社會福利法本質上都具有管理控制的意涵,少福法自不例外。就少年福利相關的法規而言,保護與教養是相當核心的理念,然而,協助青少年發展出自我內在人格,才是最終極的少年福利目標。基於這個論點,在管制手段的選擇之前,應該丟棄家長式統治管理的心態,方能進一步對實質規範內容作管制手段的檢討分析。(楊國樞等,1991)
五、落實及強化同心圓式的設計
  與少年相關的法條立法目的,主要在健全少年的自我發展,其具有三項具體內容:其一,請求去除妨礙其成長障礙的權利(自由權);其二,請求國家社會提供適合於健全成長環境的權利(社會權中的生存權);其三,請求協助圓滿達成健全人格成長的權利(社會權中的受教育權等)。(林瑞,1998)

  有鑑於此,立法者用心良苦地設計了內外層安排的機智,亦即「同心圓式的制度」:法規的核心是少年,外圍第一圈設置了親權人與教育權人,因為他們最能理解到少年的實際狀況。其次,當其第一圈負責者無法勝任時,則由第二圈的司法與行政機關登場,但原則上應尊重第一圈的親權與教育權,彼此相輔相成。最後,最外圈有一般社會大眾的存在,國家機關也有義務過濾及整合社會相關資源,協助少年個人的成長。(李茂生,1998)

  欲落實同心圓式的制度之設計,不可一方面不承認青少年獨立自主的能力,另一方面只有法官和觀護人面對青少年的問題,當事人(少年)無權積極參與,家長、學校、社福教養機構又置身事外,換言之,相關的成人社會無意願擔負共同的責任,卻又緊抓著對青少年的各種支配權,例如:教化權、懲戒權等。長久下去,只會促成青少年對成人主流社會的疏離。是以重視青少年的主體性、賦予青少年應有的權利、增加對青少年次文化的理解、加強家長、學校及國家的責任,另在面對青年問題,各單位不可各自為政,心存本位主義,讓所謂的同心圓制度的設計流於形式。 (林瑞,1998)
六、法令優先性及處理流程之確定
  為確保少年之權益,應使基層員警及社工人員充分了解法令之優先性,改善調查步驟及方法,相關的處理流程需要社會與警政單位共同訂定。(孫碧霞,1994)例如:從事不當行業工作之少年究竟是屬「少年福利法」保護對象?或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經常出入不當進入之場所」而須移送少年法院進入司法處遇的對象?另在處理過程,社政單位的工作人員與警政單位該如何配合,問案方式、認定標準、筆錄、安置問題,整套處置流程的確定有待雙方的努力。
七、少福法制體系相互支援與配合
  少年福利法基本上是從保護的觀點出發,主要是以不幸幼少問題的防治為主,相對的對少年之加害者的規範就顯得較為薄弱,事實上要嚇阻不幸幼少問題再發生,就必須仰賴相關法令來規範。換句話說,少年福利法應與其他相關法規配合運用,因為整個少年福利法制的體系,可說是相當複雜,(余漢儀,1991)舉例來說,為貫徹青少年之保護,少年福利法規定之多項措施須與司法上的相關規定配合執行。例如:少年受凌虐、押賣案件之刑事案件處理;停止親權,終止收養關係之民事案件處理。
八、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分合
  以現存的立法體制來看,將十八歲以下的福利法規分為少年福利法和兒童福利法兩種,這種立法體制無論在認定上、適用對象上,都產生了極大的困擾,甚至有規範範圍不及的漏洞發生,所以青少年福利法制的立法現狀亟待深思。最理想之狀況是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一,以併案的方式一起修正,既可節省立法資源,求取效率,又可達到立法體制健全的目的。
九、廣義少福法體系之重新檢討
  廣義的少年福利法散布在憲法、民事法規、各種行政法規與政府的各種政策宣示。依據楊國樞等研究(楊國樞等,1991;余漢儀,1991)發現整個青少年福利法制的體系可以說是相當龐雜,其中可能不乏與少年福利的目的不盡相符者,可能有必要重新調整或歸類的;亦有可能不合時宜、必須加以釐清者。該研究提出具體的做法有二:第一種做法是一次進行全面性的相關政策、法律、行政命令…等之修正,以求其內在體系基本理念的一致性,這種做法在現實面上可能比較窒礙難行;第二種做法則是把握住青少年福利的中心意涵及基本法則,分階段修法。
十、法律之全面宣導和少年福利觀念之匡正
  社會資源之分配、支援體系配合程度如何,往往是社會福利相關法律能否產生實效的重要關鍵。在法律規定與支援系統兩者之間落差產生時,有必要檢討兩者之間互動關係、法律規定如何調整以及支援系統如何增援。(楊國樞等,1991)

  目前少年福利工作成效之所以有限,乃是一般人甚至少年福利的工作人員對於法律之理解不足,造成執法不彰的主因。少年福利工作的落實,少年福利觀念之宣導,是十分重要,例如:加強父母、家庭成員對少年福利觀念的建立,明白少年相關的法規中所強調的保護及教養青少年的立法精神,以及父母責任優先於國家介入的意義;另如何糾正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青少年福利冷漠的態度,是有必要的。
十一、服務網絡之統整與服務流程之確立
  以「出入不正當場所」之少年為例,如果沒有被查獲從事不當從事之工作,則由警察通知家長帶回;另對於移送少年法院的少年,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也多責付家長輔導。但是,這些少年的家庭多為管教不當、親子關係不佳、家庭氣氛不睦,或為惡習家庭,在現行法令不足,以及警政、社政、司法單位聯繫網絡建構不完整之前,易造成輔導的死角。此外,同樣的措施,在各地或有不同的執行方式或流程,例如:緊急安置、責任報告制等時有所聞,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不斷的溝通、整合,以建立服務網絡。

  就法規與輔導策略而言,完整的青少年服務體系,應包括:(一)屬於矯治輔導的犯罪防制系統;(二)屬於五育培植的學校教育系統;(三)屬於生涯規劃的職訓就業系統;(四)屬於彌補預防的社會福利系統。(吳安,1992)主管機關為辦理少年福利事業及各項措施,應設置少年教養、輔導、服務、育樂及其他福利機構,並與教育、建設、新聞、衛生、職訓、警政及社會福利等有關單位配合推行。事實上社福單位如何與教育、職訓、警政、司法及民間機構團體等在功能和資源運用加強聯繫合作,將是未來工作努力的方向。
十二、專業工作人員之資源配置
  業務的發展必須有充足的人力、物力資源,但從現行政府辦理之青少年福利服務業務來看,工作人員相當不足,需要政府及民間重視。既然現存青少年福利工作的人力資源相當不足,除了一方面有效運用現有資源以外,另一方面應該積極開發資源,例如:善用義務工作人員,加強對其的輔導訓練與考核,健全其組織,以符合青少年福利的實質所需。

  少年寄養、少年中途之家、雛妓保護、少年保護、少年戒毒工作是新興之工作項目,仍須在品質方面予以加強。少年之家之收容仍以女性居多,許多男性需要少年之家協助,找不到可以安置的地方,急待政府與民間積極辦理。(陳宇嘉,1994)
十三、福利資源之分配與運用的問題(楊國樞等,1991;余漢儀,1991)
  自少年福利法實施至今,已經暴露出相當嚴重的現實缺失,這些缺失,除了與其他法律無法充分配合外,有不少卻是導因於社會福利資源分配的機制失靈。就現存情況來看,青少年福利的預算,在整個社會福利預算中所佔的比例,與我國政府愈來愈重視青少年問題的趨勢有所矛盾。要解決青少年福利預算的窘境,或許可以考慮透過法律規範,定出最低之比例以為保障。

  另與少年福利相關的社會資源,包括民間私有設立的福利機構、私人企業的捐助…等等,都具有動員可能性。但是此種資源畢竟比較欠缺強制性,而且能夠動員至何種程度,實難以確定。或可考慮透過法律提供的誘因,以求達到最有效、最適當的運用。
十四、少年輔導機構之健全化
  目前涉及少年輔導最大的問題,在於各級主管所設立的少年福利服務、機構不是嚴重缺乏,便是未臻健全,例如: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青少年責付其他適當之機關,由於我國福利教養機構不足,致少年法院法官難以針對兒童或少年之需要而為轉介輔導、安置輔導之處分,同時也增加少年調查官轉介之困難。立法用意雖好,卻未顧及資源不足。安置經費與機構皆欠缺,法院及社會局皆無此經費,而安置名額亦相當不足,尤其是目前各教養機構對犯罪形態少年接受度普遍不高,安置輔導之執行困難叢生。如何有效利用現有之福利資源,宜由司法院與內政部協商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