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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少年福利法之檢討
我國的少年福利法雖經五年半的研擬和審查過程,於七十八年一月完成立法程序,主要是以特別需要的少年為對象,對一般少年並無實質的服務措施,對於預防少年問題,提升少年福利水準,實難發揮充份的效果。此外,由於相關法律與行政系統頗為分歧,而相關單位又難以密切配合,致使社政單位在執行少年福利法時,往往有窒礙難行之處。以下筆者將就少年福利法相關福利措施之規定及執行上的困難之處加以說明(楊國樞等,1991;余漢儀,1991;王淑女等1991;陳宇嘉,1994;許臨高,1995;周震歐等,1995;曾華源等,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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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福利措施規定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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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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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福利法福利措施多屬不幸少年之照顧,而保護措施則多為消極行為規範;對少年犯罪防治採取消極禁止行為,並沒有提供積極促進少年健全身心發展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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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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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針對一般需求或特殊需求之青少年所提供服務,並未將少年所依附的「家庭」納入服務對象。當「家庭」有變故發生,少年福利法所提供的服務偏重於替代性及補救性,並未對家庭和父母提出「支持性」、「發展性」的福利服務。對於影響偏差行為發生的家庭功能之強化、學校教育體制之改善和配合,以及其他社會結構因素的修正與規範,均未提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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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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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福利法中所謂提高家庭對少年的責任感,不過是採取對父母或監護人罰鍰或公布姓名等作法,事實上今日家庭功能不彰多為能力問題,愈來愈多的家庭對子女照顧,若無社會協助恐難充分發揮其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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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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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至第廿一條所列青少年各種行為,一律採取禁止性的管制手法,並賦予青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等禁止青少年從事上述行為的義務。但其規範效力令人懷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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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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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福利法中所禁止的行為對象,偏重於禁止青少年之行為,幾乎完全忽略了提供青少年從事禁止行為誘因的人,應該一併列為被輔導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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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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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提到一般民眾若發現有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者應通知,但並非強制其通報責任,故僅屬宣示性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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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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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不良場所、不良嗜好對少年身心會有負面影響,且少年為潛在受害者,但是將有偏差行為之少年形容為「於不良場所工作不知悔改者,不服教養管理滋生事端者、品行頑劣浪蕩成性者」(少福法第二十四條)則帶有極強的標籤意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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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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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15歲以上少年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職訓或就業,但在施行細則中並未進一步說明申請程序,只能算是一宣示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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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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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福法第三章僅抽象地、原則地規定其任務為辦理少年福利事業。對於少年福利機構的權責關係所作的規定,在內容上不是過於簡略,便是失之缺漏,難以發揮應有的規範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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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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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福法規定縣(市)政府機構承辦少福業務人數,依居民人口比例加以規定,這是其它福利立法未有之創舉,然至目前,由於人事單位不願配合擴編人手,目前頗多縣市曲解「專職」人員為「承辦相關業務人員」,常將兼辦其它業務之社工人員充數計算,以符合每50萬居民不低於三個承辦人之比例。因為人手不足,少福法執行在各級政府不易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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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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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福法強調少福機構業務應遴選專業人員。由於須具備考試資格才能在政府機構任職;私人機構又因薪資與工作量不成比例,故要任用或留住專業人員誠屬不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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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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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扶助輔導之措施,少福法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少年無撫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僅規定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並未作積極的救助規定。其是否能滿足少年的特殊需要,頗有疑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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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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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處罰必要者,若處罰過於輕微,則無法發生效果。少福法罰則的規定相當輕微,也無獨立告訴權,難以達到嚇阻效果。 |
| 二.福利措施執行之部分 |
| 我國自民國七十八年正式訂頒少年福利法,顯示我國重視青少年生活問題與需求,然而,推行至今,仍有許多值得注意之問題存在,(楊國樞等,1991;余漢儀,1991;王淑女等,1991;許臨高,1993;孫碧霞,1994;陳宇嘉,1994;許臨高,1995;周震歐等,1995;曾華源、許翠紋,1995
;曾華源等,1999)筆者整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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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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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王淑女與本人共同完成"我國現行少年福利法規適用情況"之研究報告,發現少福法執行上的困難為(王淑女等,1991;許臨高等,1992):1.公權力不彰,無法有效落實;2.文化與倫理影響;3.民眾對少年福利法缺乏瞭解,共識不足,無法有效配合;4.法條不夠週延,查報與搜證不易,認定有困難;5.執行單位經費、人手嚴重不足,宣傳不力、協調連繫網絡亦急待加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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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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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少年經費的來源有四
: 1.各級政府年度預算;2.社福基金;3.聯合勸募;4.民間志願提供,但徒具虛文而已。例如: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地方政府所掌財源有限,愈是困窘之縣市其福利需求愈大,故多須賴省或中央輔助以平衡縣市之貧富不均;社福基金對大多數縣市已名存實亡,目前某些縣市以發行愛心彩券充裕社會基金即為此故;台灣有區域性的募款活動,亦有全國性的,但並無實質的「統籌統支」功能,因為申請補助之社福機構仍可對外單獨募捐。不論其募款來源如何,這些團體都面臨相同的挑戰:方案審查系統的完整及對外財物徵信制度的建立;另近幾年經濟不景氣,民間機構的捐助大幅滑落,對少年經費的提供十分有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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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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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經費分配不足,青少年福利分配比例偏低。社會福利預算歷年來節節升高,支出佔中央總預算比例不斷上升,而少年福利支出雖有金額的成長,但比例一直維持不變(內政部會司,一九九五),青少年佔總人口的一成左右比例,卻與整體福利支出不成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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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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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服務偏重問題處理。福利工作的內容多為事後的補救,忽略事前的預防,少年福利法之福利服務規定項目大多為替代性項目,所提供服務大多為不幸少年或特殊少年之照護;且介入對象多為青少年個人,很少有整體性、制度化的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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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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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服務的內涵大多偏重硬體建設,軟體部分如:法律修訂無法配合社會變遷之需要、專業人員配置及訓練均嫌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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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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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一套完整體的青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現有政策之制定非以長遠整體需求加以規劃,不僅缺乏積極性,且不具預防性,常被動反應問題,形成頭痛醫頭,腳痛醫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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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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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服務體系輸送,缺乏連續性、整體性、可行性,偏重替代性服務且服務多有重疊,協調性不足,難以滿足青少年多樣性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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