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之探討(代結論)
|
| 由於兒童與少年是社會最重要且最具潛能的人力資源,因此,若要建構健全的社會,對兒童及少年教養,必然伴隨著社會的進步而更受重視,因此,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法令的落實,達到保護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避免青少年犯罪,才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立法的最主要目的。然而,要落實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仍有下列數點觀念與作為有待突破,茲分述如下。 |
| 一、執法目的在提高少年法代保護教養義務之意識 |
| 參酌近年來國內與兒童或少年有關之法令,其中,《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偏重處理少年與兒童犯罪行為,而《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則偏重保護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其所帶動的少年及兒童保護發展趨勢,皆強調推動以家庭為中心的保護與服務措施,對非行與偏差少年之家庭提供協助,並期望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使家庭功能有效運作,此種風潮實受到學者們不斷呼籲所致(許春金,民86:100-108;馮燕、翁毓秀,民84:63-66;許臨高,民84:78-86)。
未成年子女在生理或心理上,均尚未充分發育及成熟,需要父母之養育與照護,給予其道德與倫理約束訓練,站在社會公序良俗的角度,教養子女的責任不但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父母的義務,不能任意拋棄,也不能全然移轉於他人。基於此,強制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其目的在促使少年法代重視對少年之教養,輔導其改變對子女的照顧、監督、管教作風,是故「強制力」的運作應是其手段,「輔導」的施予應是其方式,「家庭重整」或「家庭治療」應是期望達成之結果,不過,期望藉由數十小時之教育便能達到顯然不可能。因此,強制親職教育輔導之成效指標,如能朝向鼓勵、提升少年法代的管教態度意識,提高其克盡其天職意識,使其夠發生「主動、正向」之改變,深信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設計者所欲充分達成的目的之一。
其次,對於再犯罪少年法代的親職教育輔導,雖以「強制」為名對於拒不接受者經通知、勸導仍不接受者可施予連續罰款,但此一作法對受罰者未必能促成任何積極的行為改變,因此,筆者淺見認為親職教育輔導似可界定為司法服務而非司法懲罰,實務上,法官在實務運作時對於能夠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輔導者,有採宣示筆錄方式並就其親職教育時數使少年法代能夠有所共識,瞭解少年法制的基本精神;相對的,對拒不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輔導者,則採裁定方式藉此宣示法律強制的色彩。
不過,《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保護案件有免除制度的設計,特別是,民國八十六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在設計上,准許少年法代可直接向少年保護官請求,由其向少年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或甚至未來能修法將強制親職教育與少年刑事案件之裁定免除或停止少年之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五十六條第二項〉 而成配套處分,如此,將更能使少年法庭法官發揮鼓勵少年成長原生家庭發生親職、子職共同改變的效果,也能發揮《少年事件處理法》賦予少年法代請求免除處分權所隱含的本質-誘發少年法代努力改善少年成長環境之目的,使非行少年者能回歸正常成長軌道。倘能如此,強制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與運作,將更能與少年法代之努力改善產生之實益上的關聯,深信將更能落實《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的目標。
|
| 二、執法目標在去除少年成長家庭中的病態因素 |
少年非行的發生多半因父母怠忽與不關心管教,已為大眾所公認之事實,而對失職父母施予「強制親職教育輔導」之構想,雖早為國內福利學者所倡導,但實際付諸於立法行動,則始於民國八十二年之《兒童福利法》。而《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
中對「強制親職教育輔導」的規定,其立法背景除了受專業人士對被害人的研究上發現「今日受虐兒童將可能是明日施虐父母」之結論影響外(馮燕、翁毓秀,民84:3),更因福利性社運團體的運作,催促民意力量正視日漸增多的兒童受虐的社會新聞,使得社會大眾對兒童保護意識不斷高漲。《兒童福利法》對於兒童保護的規定,反映出的現象是:第一,企圖對不適任父母重建(empower)其保育與照護〈caring〉其子女的功能,因此有「強制親職教育輔導」的立法設計;第二,對無法重建家庭功能者,則阻斷兒童在病態環境成長的因素,以其中止日後可能將出現的惡性循環結果,因此有「停止親權之行使」的立法設計。
事實上,這二項重點《少年事件處理法》也能夠充分發揮。雖然民國八十六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在設計上並無《兒童福利法》 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停止親權行使」的直接條文規定,但在刑事案件的審理時,仍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 對適用《兒童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其繫屬案件由少年法院管轄的規定審理,性質上仍可包含去除少童犯行者之病態環境成長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在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在去除少年成長家庭中病態因素上,則更具有其優勢與特色,這主要是:第一、有少年調查官能於審前調查時,詳為評估少年非行者之家長狀況,向少年法庭法官為必要的建議;第二,有少年保護官能及時介入,不但能夠幫助、配合少年法代對少年的管教力量,也能夠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提高少年法代保護教養義務之意識,履踐其親職功能(司法院刑事廳,民86:19,103)。
不過,民國八十六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從條文內容來看,強制親職教育輔導之調查與裁定均在審理階段為之。對此,實務上少年保護官經常於進入保護處分執行階段,才能深入瞭解少年家庭現況後,進而發現少年法代對少年有虐待、遺棄或忽視教養及妨礙就學等行為,因此,未來如能修法使少年保護官能於執行時,就有必要給予少年家長親職教育輔導者,使之能向少年法庭法官為親職教育輔導裁定之建議,深信將更能發揮教強制親職教育輔導的機能,對落實少年法制精神更有補強規定的效益。
|
| 三、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時數宜參酌家長管教現況而調整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得為強制親職教育輔導之少年法代有四種情況,分別為:少年犯罪,有因家長之懈怠、疏忽而初次犯罪,或有因經執行訓誡後交家長嚴予管教而仍再犯罪,或有因於保護管束執行中再犯罪,或有因於執行期滿後仍於未成年期間再犯罪。此外,從實務情況受留置觀察處分中之少年,也有因少年法代對少年欠缺管教所致;同時,也有因少年法代因少年非行而致關係緊張,致而使用欠當管教手段,有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而加以調整與疏解之必要。因此,似可對不同情況之少年法代,提供司法的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服務。
另一方面,在執行之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方面,執行時無法依具實際需為增減;相對的,對經通知拒不合作少年法代之罰鍰,雖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但也因此對執行產生無止息的苦惱。因此,如何運用賞罰機制的運作使少年法代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輔導,似宜在未來修法時加以考慮,特別是,當少年法代經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後,已顯現其改善之行動後,所餘之親職教育時數仍須執行完畢,亦不盡人情;而若少年法代雖經強制親職教育,其管教態度及配合保護處分執行之態度未見改善,只能在限定的五十小時之內執行之,似亦欠缺彈性,因此,在時數之裁定上,似可參考《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只設下限,不必限定在五十小時以內,並且可將上限時數可依少年法代受責難程度之不同情況給予合宜差別,而後再依據執行情況調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