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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強制親職教育的立法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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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少年法制對非行少年及少年法代之處理方式 |
在本世紀初少年法院尚未出現之前,世界各國在處理少年非行所依據的法律、刑事追訴與審理程序、審判定罪後之處罰與處理等,與處理成年犯罪者並無差異,甚至於也在相同之監獄執行其刑罰。由於少年犯罪者的心性與特質,將少年犯與成年犯安置於同一處所監禁,對少年的教化有不利的影響,因此,少年感化院的制度便因此出現,以強化對少年教化與教育功能(郭利雄,民78:27-30)。
其後,少年法制更進一步在少年審理制度上進行變革,賦予少年法庭對少年案件審理之先議權,使一般性少年犯罪案件在少年刑事法庭審理,而較嚴重之少年犯罪案件則視其情節,由普通刑事法庭審理或少年刑事法庭審理,惟多數案件仍使少年被告能受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保護而加以處理。而後,則更著重強化少年犯更生保護與預防少年犯罪的工作,以期能從治本方向解決日益嚴重的少年非行問題(沈銀和,民77:116-120)。換言之,少年司法制度的演變過程,最先從少年機構內刑罰執行制度的改革,再走向與成年審理制度的分離,再進而朝向強化少年成長環境。
至於在對於非行少年之少年法代處理方面,由於少年非行的發生多半因父母怠忽與不關心管教,隨著社會對少年非行的認識,並為大眾所公認之事實,逐漸出現對少年非行者之家長的責難趨向。一九五三年美國密西根州之「父母責任法案」〈Parent
Responsibility Act〉規定得對少年犯之父母酌情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金,首開處罰少年家長之先例(朱勝群,民65:270-273)。其他的處分方式則有「停止親權行使」、甚至可因為少年法代失職導致少年非行而處以一年以下的監禁(劉日安,民68:331-332,26-27)。
不過,也有反對聲音出現,並從施行之檢討結果認定:少年非行要其父母分擔責任,會導致並提高家庭中緊張氣氛;對少年非行者之父母,罰鍰會剝奪其家庭經濟,監禁會立即破壞家庭組織;甚至,少年知道其不良行為導致父母入獄,反而會更刺激其犯罪行為,形成反效果。至於美國各州未採行「公告家長姓名」的處罰方式,則是恐因新聞媒體以出版自由為理由,公開少年父母之不名譽,反而使人能因此辨識少年,因此,公告家長姓名非但與少年資料保密之規定有所矛盾,更無法落實去除「標籤效應」之目的(劉日安,民68:28)。
至於在德國方面,對未能善盡教養因而導致少年犯罪之失職少年法代,所運用的處理方式為「停止親權行使」,並無處罰犯罪非行少年家長的規定,此乃因德國法律體制認為少年法所應規範之事項,主要以定義少年之犯罪及虞犯行為、處罰及矯正之方式為重心,至於少年以外之人,例如,父母、親友、老師、保護少年之人等,不論與少年有無血緣或法律上之親屬關係,均僅有協助少年教育或輔導之責任,而無對「少年以外之人」予以干預或處分之制度(沈宜生,民81:122-124,155-158;沈銀和,民77:116-120)。 |
| 二、民國五十一年與六十五年的《少年事件處理法》 |
我國在傳統上有「子不教,父之過」的社會責任概念,因此,對少年非行的發生而責難父母怠忽與不關心管教,予以責難能為大眾所能接受並不為過。不過在少年法制實施之前,少年因其犯罪所產生的被害人身體傷殘或財產損害,被害人只能依民法第一八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對少年非行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無具體的規定,處罰教養失職父母的規定,藉以促使父母重視對子女之教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75:97-113)。
民國五十一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公佈之時,確立我國對少年刑事犯罪採「以教代罰、保護優先」的少年刑事政策重大變革里程碑,成為司法機關在處理少年問題最重要之指導原則,不過與當時整體環境與相關措施無法配合,加上對犯罪少年,除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時年齡已滿十六歲者外,不受刑事處分,而改受教育處分過於寬大,有鼓勵少年犯罪之虞因而暫緩施行(王任遠,民84:165-176;沈銀和,民77:77)。
值得注意之處,其中民國五十一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就有對失職之少年法代加以處罰的規定,條文內容為: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其中民國五十一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少年法庭依調查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及經被害人同意接受少年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少年「法定代理人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負連帶支付責任」的核心重點,仍然偏向是要求法官對以不付審理為宜的輕微非行少年法代,應予督促負擔起管教子女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第七十七條對忽視教養致少年再犯罪之家長,則採罰鍰方式,特別是同條第二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所以以此為處罰之原因,則是當法官執行訓誡處分時,少年家長也同時在場,是以當時多少帶有對少年家長藉機訓示,少年法代仍未能以此為鑑給予處罰自無不當,不過,本質上尚不認為國家應積極介入對少年管教的事宜(劉日安,民51:330-332)。
民國五十一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直到民國五十七年才因行政院有鑑於少年之刑事案件日見增加,相關配合硬體措施可因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需要,因此,分別於民國五十七年及民國五十九年二度翻修《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因應實際現況,並確立「寬嚴並濟、教罰並重」為主軸思想的少年刑事政策,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真正開始運作是民國六十年正式由總統公布施行之後。
民國六十五年《少年事件處理法》有小幅度翻修以符合社會實際現況,有關少年法代的處理,對民國五十一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加以變動,民國六十五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將對於失職少年法代的處罰規定改為第八十四條(註二)
,主要的處罰少年法代是指曾經少年法庭依第二十九條處理或於少年法庭法官執行訓誡處分後,少年法代因忽視教養,再使少年再次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應科以處二千元以下罰鍰……」及「少年法定代理人受罰鍰處分確定者,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之規定(林紀東,民67:113)。
不過,藉著「罰鍰」及「公告少年法代姓名」的方式,以提高少年法代之責任心,其前題假設須建基於少年法代有能力管束及教養其子女,同時,對其可藉由法令的威嚇使其改善以達到立法目的。事實上,此種假設顯然不明瞭許多少年法代,根本上欠缺或無教養其子女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更簡化解決少年犯罪問題的方式,認為處理少年犯行只要督促少年法代之教養責任,即已足夠;再一方面,實務上審理之法官也因業務繁重,較難加以積極運用
,更無法貫徹少年法制之要求少年法代應克盡其責任的立法精神。
從民國六十五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之立法之意旨觀之,乃因台灣地區經濟快速成長,工業社會的特質越加明顯,使得家庭中父母均投入經濟活動,原有農業社會重視人倫觀念與家庭教育的基礎逐漸鬆動,雖然父母對子女所提供的物質生活水準明顯改善,但對子女所能提供的關切時間也減少很多,因此,強調由執法者提醒少年法代對少年非行應擔負管教責任,其必要性有日益增加的趨勢(朱勝群,民65:270-273)。
雖然,我國作法與美國及德國少年法制觀點顯然不同,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仍是與世界潮流同方向之做法,也是日後建立我國刑法體系中強制親職教育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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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國八十六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強制親職教育之立法 |
《少年事件處理法》在民國六十五年修正之時,國內社會福利觀念已經隨著熱心學者的推動而日漸受到重視,由於少年非行的發生多半因父母怠忽與不關心管教,已為大眾所公認之事實,因而雖國內福利學者早有倡導對失職的少童法代或少年法代施予「強制親職教育輔導」之構想,但此一作法實際付諸於立法行動,則始於民國八十二年之《兒童福利法》。
《兒童福利法》最初制訂於民國六十二年,可稱為我國第一個社會福利法案,雖然,有學者認為當時立法考量是以呼應、支持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政治因素大於對兒童福利的關心(蔡文輝、張笠雲,民74),其中除了福利性給付外,有關對家庭的介入,則是在家庭失去功能時才進行介入採取補殘式原則
。《兒童福利法》實施近二十年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研修期間有許多關心兒童福利的評議、聽證會,其中有針對父母的親職知能不足造成育兒工作上的困難有可能為兒童受虐的潛因,建議兒童福利保護工作應加列協助父母有效指導、管教子女相關辦法,以收積極管教之效,並有對失職的父母增列親職教育的建議
(馮燕,民79:141-142,183-184)。其後,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少年福利法》、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與保護、處理兒童及少年有關問題的主要法律,均加入對未能善盡責任之失職少童法代或少年法代,增訂相關「停止親權行使」、「罰鍰」、「公告家長姓名」及「強制親職教育輔導」等不同類型之規定,以期能真正落實立法本旨。其中「強制親職教育輔導」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採納的重點之一。
民國八十六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設計者的最重要的企圖是要建立「整合型法律」之少年法體系,此體系基本結構是以少年為中心的三層同心圓保護圈,建立使少年能自我健全成長的主體結構,其中同心圓的第一層保護圈〈最內圈〉為強化少年成長的教養〈家庭〉及學習〈學校〉功能,因此,當家長與老師無法負擔協助少年成長的角色時,司法機構所主持的第二層保護圈就應該介入,除了重建第一層的保護圈外,更應積極整合第三層保護圈,選擇適當的社會福利資源系統力量介入幫助少年成長工作,同時,也隔離影響少年的負面力量(李茂生,民86:17-18,32-33;李茂生,民87:34-59)。
顯然民國八十六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少年法制觀念,其主要重點就是強化少年成長的最基本社會單元「家庭」,並藉由強化親職教育來達成此一功能。同時,以「國家親權論」為基礎,從「社會福利」之角度來看少年非行問題,少年不是家長私人的財產,而是國家未來發展的重要資產,因此,讓少年持續保有良好發展的環境,要求少年法代應擔負應有的社會責任,實屬必要。也因此,民國八十六年版的《少年事件處理法》新增訂第一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本意明顯的反應出「國家親權論」的觀點,認定國家應是所有兒童及少年的父母親,反映在《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就應有監護、約束、保護、照顧等責任。因此,當家長沒有盡到照顧少年的責任,也未提供給少年最好的社會福利環境,使少年得不到完整的照顧,所應享有的社會福利受到中斷,國家介入並補強親權行使,當然是必要的。是故,民國八十六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大幅度修改第八十四條規定
,除延續先前的處罰規定外,更加上對「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
另一方面,民國六十五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在適用對象上,以少年曾受管訓處分後【即少年曾受不付審查之諭知、少年曾受訓誡處分之執行、及少年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並諭知家長到場者等三類】又因父母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時,須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加以處罰;相對的,對曾受感化教育處分或刑事宣告之少年,其再犯罪時,對疏於管教之少年法代,則不予處罰。如此規定,使得對少年非行較輕者處罰家長,而對少年非行較重者,其家長疏忽管教顯然較大,反而不罰,規定有輕重倒置的缺點,因此,民國八十六年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便放寬適用之對象,使得對少年法代之處罰與強制親職教育輔導,能及於保護處分及刑事處分之案件(丁道源,民87:125-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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