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結 語 |
| 一、儘速修正訂定執行保護處分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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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少年事件處理之情形,交付保護處分者眾,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少年事件處理法大幅修改至今,相關配套修改法規,修改速度緩慢,例如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於八十九年九月發布,另如法院組織法「少年假日生活輔導執行應注意事項」等,至今仍未能修訂,影響少年保護處分之順利執行,至深且鉅。
為使執行保護處分人員有法可循,並落實少年權益之保障,且為助其能儘速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計,實應就儘速完成有關保護處分之相關辦法的修訂。 |
|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之疑義(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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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為感化教育免除與停止之規定。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法條本身規定並無問題,因為免除感化教育後無所餘執行期間之問題,故同條第三項僅就「停止」而為規定。但感化教育為封閉之監禁性處分,驟然將其免除而無其他處分加以輔導,在少年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際,此方式似有不妥。於此似無庸區分「免除」與「停止」,皆以「停止」規範之,然後將所餘執行期間一律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對幫助少年重返社會生活似較妥適。 |
| 三、保護處分種類之多樣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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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處分種類之多樣化非僅指增設保護處分之種類,於相同之保護處分中對處遇對象加以分類,施以適合之處遇;或是將同一處分再詳加分類亦屬之註22。
日本以「分類處遇制度」為保護觀察政策之一,於一九七一年實施,基於科學性之指標及臨床知識加以判定,因應受保護觀察對象之難易度區分為A、B二級,將問題很多而預估處遇困難者分為A級,餘者為B級註23。
其少年院除分為四類外,復細分五種處遇型態,並設計十三種課程。且就個人之處遇,自入院至出院分為新入時期教育、中間期教育及屋院準備教育等三種。各種教育過程之期間及內容係依據少年之個別處遇計畫而策訂註24。
我國目前類似之處分方式,僅有「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中相關規定之累進處遇。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依處遇時間不同分為一般教學及特別教學部,再於一般教學部中依教學內容分為高級及國民中小學教育、國中技藝教育、實用技能、特殊教育班(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六、五十八條)。「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將學生分為四級,依其級數及其他規定決定是否得免予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第二十、二十一條)。
惟上述二辦法僅就受感化教育者為規定,其他保護處分則無類似之規定。與上述日本法制相較之下,我國保護處分之多樣化尚有待改進之處。 |
| 四、各種保護處分間,增加轉換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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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已述之,我國所規定四種保護處分間之轉換機會有限,僅保護管束、安置處分得轉換為感化教育,感化教育得轉換為保護管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第五十六條)。
就處分之性質言,咸認訓誡輕於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輕於安置輔導,安置輔導輕於感化教育,法條編列亦自輕而重排列。
各種保護處分間之轉換,應於少年不配合輔導時,由輕處分轉重處分;少年配合輔導時則由重轉輕。因此在保護管束轉換為感化教育前應先為安置輔導,若安置輔導不可行時,則其本身自有轉換為感化教育之規定;由感化教育轉換為保護管束前亦應如是。惟不知係為立法疏失或其他因素,少年事件處理修正時雖新增「安置輔導」措置,並規定少年於不服安置輔導時得將其所餘期間施以感化教育,但卻未將「安置輔導」真正置於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間互為轉換。且於對少年裁定以訓誡處分時,並未規定於少年不配合輔導時可轉換以何種處分,僅規定得交付「留置觀察」,不知未立法規定之意旨何在?若考慮將少年裁定以訓誡處分係因事件情節較輕,不宜施以較重之處分;惟少年事件規定之處分係以輔導、教育為出發點,若甲處分不足以達成保護少年之目的,再施以較重之乙處分又有何不宜? |
| 最後之省思:「保護處分」之名稱是否真屬妥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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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將以往將「管訓處分」悉數改為「保護處分」,此贏得各界人士讚美,認將威權化、處罰性之名稱改為以保護為主之名稱,更能落實保護優先主義。然在與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相較之下,少年事件處理法中用「保護處分」真的是一個最妥當的名稱嗎?
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處理之範圍是被虐待、失教、失養等需要保護之少年;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卻是觸法少年與兒童、虞犯少年,換言之,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對象有可能是「施暴者」,可能是虐待他人之人,僅因為少年心智尚未成熟,且具有可教育性,故不以嚴厲之刑法相待,而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各種處分處遇,以期待少年能盡早重返正常社會。但對待二者卻同樣以「保護」為名,在現今少年亦會涉入重大案件之社會環境下,以「保護」為名是否容易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及被害者與其家屬之反感?進而以輿論影響對少年處遇方式,是值得大家思考之處。
依德國立法例,其對觸法少年所為之處分稱為「教育處分」與「懲戒處分」。因少年非生而作惡,僅因乏人管教,或係因管教方式不當致少年不服管教,因此少年欠缺者非為保護而是教育,故稱為「教育處分」。此名稱較「保護處分」清楚易懂,且不會與欠缺保護之失教失養少年、兒童所需之保護混淆,更不會引起「施暴者還需保護」之疑義,為我國下次修法時可參考使用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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