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保護處分 |
| 一、保護處分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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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形為「少年保護事件」前已述之,依上述之分類,可知保護處分之對象為:(一)犯罪少年、(二)觸法少年、(三)觸法兒童、(四)虞犯少年。 |
| 二、保護處分之屬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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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少年事件處理法的基本精神,在於保障少年的自我成長並教養之,而非對少年之無知過錯施以刑罰。因此少年事件處理法上之處分是以保護處分為主,僅在有特別規定時才施以刑事處分註4。 |
| 三、保護處分之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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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我國共有下列四種保護處分:(一)訓誡並付假日生活輔導;(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四)令入感化教育場所施以感化教育。於訓誡時得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時得並命為勞動服務。
有學者認第一、二種屬非收容性(亦稱非監禁性)之保護處分,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為收容性處分註5。其實嚴格區分,第一、二種屬非收容性處分無庸置疑,而安置輔導與感化教育雖同屬收容性處分,但安置輔導應為「非監禁式收容處分」,感化教育則屬「監禁式收容處分」,同為收容性保護處分,但性質則完全不同。茲謹將保護處分種類之主要內容說明如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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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訓誡並付假日生活輔導
訓誡即以言詞當面加以訓諭、勸說、開導之意,並得命立悔過書,為最輕微之保護處分。因少年事件情節甚為輕微,即使交付保護處分之處遇亦嫌過重,但亦不宜對少年之行為不加注意,故仍應由少年法院之法官當庭以言詞指明少年之不當行為,故以將來須遵守之事項,使其能曉悟行為之錯誤並改正之註6。少年法院法官於裁定訓誡之同時,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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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保護管束係屬一種非監禁性處遇,或稱「社會性處遇」註7,亦有稱「圍牆外處遇」註8,既稱為「圍牆外處遇」,可知其執行方法並不拘束少年之身體自由;係責由專人依個案擬定計畫,運用公權力監督、管束,同時視其所需予以必要之輔導、保護,使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註9。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之專人係指少年保護官,或少年保護官建議之福利機構、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而此等少年保護官所建議者執行保護管束時,需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少年法院法官於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時,得同時命其為勞動服務,此為八十六年十月修法新增定者,乃參考德國法制,祈養成少年勤勉之習慣註10。
保護管束之消極目的在於由執行保護管束者監視少年遵守諭知事項;積極目的乃在輔導少年重適社會正常生活,並防止其再觸犯刑罰法令。故除與之常保持接觸,隨時注意並指正其行為外,尚須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之輔導。
保護管束得因處理程序之不同時段受諭知,而細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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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終結後諭知保護管束。
此項規定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法院除為移送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2、停止感化教育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之保護管束。
此項規定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3、不起訴處分後之保護管束。
此項規定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審理之結果可能諭知保護管束等保護處分。
4、免除刑罰後交付之保護管束。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院審理第廿七條少年刑事案件,對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
5、緩刑或假釋期中交付之保護管束。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上述之保護處分除第五種之保護管束外,其期間均依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執行至滿廿一歲為止;而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若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証,
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至於勞動服務係仿照國外之社區服務而,來其執行期間自少年開始勞動服務之時起算,至服務時間屆滿之日終止(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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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置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此亦為八十六年十月修正之新增規定;因舊法僅有三種保護處分規定,造成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間有極大之差距,一直為關心少年事件者所詬病,為求處遇之多樣化且配合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之修正,故增定此款註12。此為少年法院經調查後,認少年有不宜責付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時所為之處分。
安置輔導為收容性處分,但非為監禁性之處遇方式;將少年交付安置輔導時,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之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各教養機關;受交付執行之福利或教養機構,需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
(四)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係唯一屬監禁性質之收容性處遇方式;從學理上言,感化教育泛指一切有感化目的與效用之教育措施,目的除在於矯正少年不良習性外,尚須授予謀生技能,並且需實施補習教育,使其仍得於受完處分後繼續求學(少年輔育院條例第二條)。但在本法之制度上,係指對於不適宜刑事處分,而具有犯罪傾向之保護事件少年,為革除其不良習性,培養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故將之收容於特定場所,施以有助改善其行為之特殊教育註13,此特定場所現即指「少年矯正學校」,設置於新竹及高雄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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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得另諭知禁戒治療處分
少年法院於少年有下述情形時,得於為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之禁戒治療處分:
1、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此所指之相當處所係指煙毒勒戒所、公私立醫院等有能力協助少年戒除成癮物品之專業機構。
2、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
| 四、保護處分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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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處分之執行,除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已有原則規定外,另「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以及「假日生活輔導執行注意事項」則有進一步之規範。茲謹述如次: |
(一)訓誡並付假日生活輔導
訓誡由少年法院法官當庭為之,除指明其不良之行為外,並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且得命其立悔過書。前述訓誡於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捨棄抗告權,且與被害人者,得於宣示後當場執行(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訓誡完畢後,得將少年交付少年保護官,或依少年保護官建議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假日生活輔導,上述之機關或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輔導、心理學或醫學等專門知識為宜。為執行假日生活輔導,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訂定有「少年假日生活輔導執行注意事項」計十八條。假日生活輔導之次數為三至十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以一日一次為原則(少年假日生活輔導執行注意事項第十條),假日時間不以國定例假日為限,凡少年非上課、非工作或其他無待辦事項之時間均屬之,俾免影響少年之正常生活作息。執行次數多寡由少年保護官視輔導成效而定,其內容為對少年施以1.品德輔導、2.課業輔導、3.習藝輔導、4.勤勞輔導(少年假日生活輔導執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目的在養成其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為習藝輔導時並應參酌少年性向,洽請熱心之廠商或其他技職訓練單位為之;成績優異者,得洽請當地輔導就業機關輔導其就業(少年假日生活輔導執行注意事項第六條)。假日生活輔導有「個別輔導」與「集體輔導」之分,假日生活輔導如交付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指導,並與各該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共同擬行輔導計劃,並保持聯繫;其以集體方式辦理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劃,經少年法院核定後為之(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三項)。前述假日生活輔導以一日一次為原則,但為集體輔導如時間超過三小時,得以二次計算(少年假日生活輔導執行注意事項第十條但書)。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訓誡或假日生活輔導,得聲請將之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予以五日之觀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此稱為留置觀察。
訓誡、假日生活輔導與上述之留置觀察,自裁定之日起二年內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
(二)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法院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由其執行少年之保護管束,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受保護管束之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滿屆滿或免除撤銷執行之日終止(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八條),其期間不得逾三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三條),至多執行至滿廿一歲為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少年保護官應依少年個別情狀告知其應遵守事項註14,輔導其行為或就學、就醫、就業、就養及改善環境事項
,並應將輔導內容評為記錄(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另少年保護官每三個月應將執行或指導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輔導案卷,送調查保護處組長、處長檢閱後轉少年法院法官核備(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組長、處長應詳細檢閱少年輔導紀錄,並提供少年保護官必要之指導(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
少年法院將少年交付保護管束時,得命為勞動服務,勞動服務時間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期間視輔導成效而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一)。
保護管束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上述之情形亦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第二項)。
少年於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執行中,遷往他少年法院管轄區域者,原少年法院,得檢送相關資料,移轉該少年住居所或所在之少年法院繼續執行(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五條)。少年應徵召、志願入營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得以上述之「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或交由其服役機關、部隊或就讀學校之長官執行之(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六條)。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期間以五日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此留置觀察之裁定自為裁定之日起二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若少年違反規定之情節重大,或曾受上述之留置觀察處分,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觀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
保護管束處分自裁定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
(三)安置輔導
安置輔導由少年法院官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之。少年保護官於交付執行後,應通知少年依執行書提定日期報到,再轉付福利或教養機構執行之(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辦法第十九條)。為少年之安置輔導時,少年法院須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且上述機構須受少年法院之指導。安置輔導期間為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但至多執行至滿廿一歲為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安置輔導處分之執行期間,由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撤銷執行之日終止(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二十條)。
執行安置輔導應提供適當之居住處所,並予安善之生活照顧,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又少年保護官及執行安置輔導者應共同訂定輔導計劃,並保持聯繫;上述輔導計劃,宜使少年有重返家庭、學校及參加社會活動之機會,期能達成安置輔導之目的(少年及兒童保護事牛執行辦法第21條)。此外,執行安置輔導應按月將少年安置輔導記錄函報少年法院,並應於輔導結束後十日內,將結束日期連同執行相關資料,通知原發交執行之少年法院(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安置輔導執行已逾二個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同上期間,如認有變更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時,上述之人等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第四項)。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執行,次數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二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輔導時,得聲請將之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予以五日之觀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此留置觀察之裁定自為裁定之日起二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於安置輔導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或受上述留置觀察後,再違反應遵守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成效者,負責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聲請裁定撤銷,將所餘期間施以感化教育(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
安置輔導處分自裁定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
(四)感化教育
正如前述感化教育為唯一屬監禁性質之收容性處分,其執行亦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且上述機構須受少年法院之指導,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教育之實施,以法律訂之。感化教育之實施期間不得逾三年,且至多執行至滿廿一歲為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條),其執行期間自交付裁定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停止執行之日終止(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於處分確定前曾經裁定命收容或羈押於少年觀護所之期間,得折抵感化教育處分執行之期間(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舊有之感化教育機構係指「少年輔育院」,而為貫徹教育刑理念,自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後,「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監獄」皆改為「少年矯正學校」。首先改制者為「新竹少年監獄」與「高雄少年輔育院」,改制後稱為「誠正中學」與「明陽中學」。改制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正式上課,學歷將獲教育部承認。「誠正中學」以收容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為主,「明陽中學」則專收容少年受刑人。故新竹少年監獄之少年受刑人需全部南移至由高雄少年輔育院改制之明陽中學,可收容七百五十人;高雄少年輔育院之少年則北移至新竹誠正中學,可收容五百廿人。除上述二校外,據法務部預定之計畫,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於彰化設置一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於桃園設置一所註15。
感化教育之執行應以學校教育方式行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三條),且法務部應分別就執行刑罰者及感化教育處分者設置矯正學校(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十條),以中學方式設置,必要時得附設職業類科、國民小學部,校名稱為某某中學(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十一條),學校內部分為「一般教學部」與「特別教學部」,「特別教學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一般教學部」應依有關教育法令,辦理高級中等及國民中、小學教育,並受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六條)。
感化教育執行已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項之情形,亦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因停止執行所餘之期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
對於兒童之安置輔導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不良習性之需要,分別交由寄養家庭、兒童福利、教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之(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於上述處所設置前,得交由「少年矯正機關(構)」(現「少年矯正學校」)執行之,但應與收容之少年分開,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執行之(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感化教育處分自裁定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上述之保護處分若之前或同時諭知禁戒處分時,其執行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廿歲為止。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之情形,同時執行禁戒處分;與安置輔導、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限於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得同時執行,否則須先執行之。若依禁戒處分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保護處分之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八條)。禁戒處分自裁定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之特別規定辦理外,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五條)。 |
| 五、保護處分執行之成效及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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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二月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情形(詳見P.1-1附表),總數為126210件,其中交付保護處分者為114515件,佔90.73%,移送檢察署、不付保護處分及其他僅佔9.27%,由此可見交付保護處分實為處理少年事件時一般認為較適合之處理方式。
於交付保護處分件數中,交付訓誡為7995件,佔6.98%;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為52778件,佔46.09%;保護管束為48201件,佔42.09%;感化教育為5265件,佔4.6%;安置輔導為276件,佔0.24%。由此可看出,「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及「保護管束」這二項處分較常使用。
「安置輔導」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始增設之處分方式,若僅就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二月為比較。交付保護處分總件數為37887件,其中交付訓誡者為3034件,佔8.01%;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者為16014件,佔42.27%;保護管束為16309件,佔43.04%;感化教育為2254件,佔5.95%;安置輔導為276件,佔0.73%。比較之下可看出仍係以「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及「保護管束」佔較大比例,而增設之「安置輔導」使用率偏低,僅為0.73%。茲謹將保護處分執行之成效分述如次: |
(一)訓誡並付假日生活輔導
由上得知,單獨之訓誡處分佔少年保護事件處遇結果4%∼8%左右,比例未到一成,因單獨之訓誡處分實難達到矯正少年個性之效果,通常於少年無甚惡性之情形指明其非行並開導之。故有學者認為,於實務上會裁定交付訓誡處分者,除其情節通常較輕微外,其父母之管教功能尚在,此外尚可交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六條),亦可轉介適當機構輔導(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九條);於此情形下,審理時當庭訓誡即可,似無庸獨立為一處分方式註16。又拒絕接受訓誡者得聲請將之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留置觀察」。惟若為留置觀察後仍不遵循訓誡事項者,是否得予重複為留置觀察;或是得轉變以其他處分?若得重複為留置觀察是否有次數之限制;若得轉以其他處分係以何種處分適宜?此似皆應以法明訂之。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比例佔四成以上,為單獨訓誡之四倍,顯見訓誡須輔以其他措置較能收處遇之效。假日生活輔導執行時間為避免影響少年正常生活作息而限定為假日實屬良法美意,惟其次數以十次為上限,若以一週一次計,亦僅約二個半月,雖處以此處分之少年均屬事件情節輕微且惡性不大,但以二個半月之時間祈養成少年勤勞習性、去除逸樂習慣,似仍有困難,個人以為上限之次數應再放寬,且每週之次數亦可增加。 |
(二)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向來為少年法院法官處理少年事件之時較常選擇之處遇方式,與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同,亦佔四成左右。
保護管束為非收容性處分最嚴重之一種,目的在藉監視受保護管束之少年遵守「應遵守之事項」養成守法習性,培育其重回社會自立更生之能力註17。故少年違反應遵守事項,得予以「留置觀察」,若觀察後再違反,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則得聲請撤銷,將所餘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惟在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二種處分型態之間,仍有「安置輔導」此種非監禁性收容處分,由非收容性處分直接轉變為監禁性收容處分是否過當?新設「安置輔導」處分,立意原在認「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二處分間之落差過大;現若以保護管束難收成效為由,逕將少年轉變以感化教育處分,則新設「安置輔導」之美意將大打折扣,實應增訂得轉換之處分類型。至於勞動服務之執行,由於係屬新制,目前尚未普遍推廣,誠屬可惜。 |
(三)安置輔導
安置輔導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新設之處分方式,惟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統計數字,其使用率僅為0.73%;四種處分方式中,統計排名第三之「感化教育」尚有5.95%,故「安置輔導」之使用率似嫌偏低。
經內政部統計,截至八十五年底止經政府立案營運之一般社會福利機構(除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外,尚包括婦女、老人、殘障與其他福利服務機構)為294家,其中兒童福利機構47家,占16.0%,少年福利機構28家,占9.5%。在員工數方面,全部社會福利機構員工人數7,260人,平均每機構為24.7人。在收入方面,兒童福利機構平均每機構全年經費收入455萬3千元,主要收入近八成來自收費收入;至於少年福利機構其年收入規模較小,平均每機構全年經費收入均在300萬元以下;由此可知,兒童福利機構經費收入以收費收入為主要,少年福利機構係以補助收入為主要。兒童福利機構平均每機構全年經費支出499萬3千元;少年福利機構年支出規模則較小,平均每機構全年經費支出均在400萬元以下註18。
以上述之機構家數,除於平常業務如接受失教、失養等需輔導、教養之兒童或少年外,尚需接受「安置輔導」之個案,負擔實太龐大,且平均員工人數24.7人,卻要維持機構廿四小時之運作亦有困難。經費方面亦是一大問題,多數機構已呈現入不敷出之情形,除政府補助外尚須募款,現又接受「安置輔導」之個案,經費應由何單位負擔?法院實務人士認應由政府單位提供,社會福利系統認應由少年家庭或政府單位支付註19。另福利機構之功能因其服務宗旨與理念不同,故工作人員之專業有差異,至機構對犯罪型態之少年接受意願不高。另因目前除少年事件處理法暨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之規定外,未見執行安置輔導之相關法規或細則,不同之福利機構又有其不同之內部作業規定,執行之內容能至何程度,亦即是否完全依照機構之內部作業規定為之亦有疑義。
因此安置輔導執行率偏低,大概肇因於機構太少、人力不足、經費不足、專業分工不足、欠缺法令依據及強制力等五點註20。為使新設之制度能確實發揮效能,政府除應設置公設之教養機構外,更應鼓勵慈善家興建教養機構;並應編制預算,加強對願意為安置輔導之機構補助;另就願意為安置輔導機構提供訓練課程,以增強機構工作人員之專業能力;更應儘速訂定執行安置輔導之辦法,以使執行人員有法可循。因為若決定依安置輔導處遇卻無法落實,則不如直接依保護管束處遇,但如此一來新設制度之良法美意將蕩然無存。
於認安置輔導難收成效之情形,得施以感化教育處分;認執行著有成效之際,得免除其執行。安置輔導雖為開放性處分,但畢竟屬收容性處分,如認執行已有成效,惟尚不宜遽然免除其執行時,應增訂得聲請將其所餘執行期間改施以保護管束或假日生活輔導,以利矯正少年之習性。 |
(四)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為保護處分中最嚴厲之一種,屬監禁性之收容處分。或許因為其須與社會隔離,較不利少年重回正常社會生活,故使用率僅4∼5%。
現行法之感化教育之實施以學校教育方式行之,實施處所為「少年矯正學校」,矯正學校收容者為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通常少年受刑人係受少年徒刑或拘役,感化教育受處分人係受感化教育處分。自「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無法看出三者是否混和編班,而同通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拘役之學生,應與執行徒刑之學生分別住宿,惟未規定執行感化教育者,依舉重明輕原則可認執行感化教育之學生自然與上述二者分別住宿。
感化教育執行已滿六個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少年保護官與執行機關得聲請裁定或停止免除其執行,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得請求少年保護官提出聲請,所餘期間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情形較無問題。若矯正學校提出聲請者,尚須審酌離校後須有固定住所或居所註21,但於無法發現其法定代理人,或住、居所不固定之情形,若認少年已無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必要,此時應增訂得裁定交付安置輔導,以利少年適應正常社會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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