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保護處分之研究
◎文化大學教育學院秘書 張慧敏
壹、少年保護事件
一、少年保護事件之範圍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之規定,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者有「觸法行為」與「虞犯行為」二者;觸法行為又可區分為「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二者,以下詳述之。
  (一)觸法行為
廣義觸法行為包括 1. 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者,即有刑責能力少年之犯罪行為; 2. 十二歲以上十四歲未滿者,即無刑責能力少年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其中 1. 之行為可能成為少年刑事案件與少年保護事件,其中少年刑事案件又因適用法條之不同,可區分為絕對與相對之少年刑事案件。至於 2. 之部分,不可能成為少年刑事案件,其屬絕對少年保護事件。
1、少年刑事案件
(1)絕對刑事案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七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有下列二者之情形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廿歲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十四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廿七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但犯罪後已滿十八歲之情形,此時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非為保護事件。

依調查之結果,少年若有上述之情形,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官,無自行裁量之餘地,故稱之為「少年絕對刑事案件」。
(2)相對少年刑事案件
相對少年刑事案件規定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七條第二項「除前項之情況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項規定,少年雖無絕對少年刑事案件之情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但考量其犯罪情節、人格特質、經歷與保護處分與矯正教育之可能性等情形,少年法院認其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係「得」移送,非「應」移送,故稱之為「相對少年刑事案件」。

無論為絕對或相對之少年刑事案件,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即少年法庭有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七一台上五五六一號)。
2、少年保護事件
(1)絕對保護事件
下述三種行為一概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故稱為「絕對少年保護事件」:(1)十二歲以下十四歲未滿者之觸法行為:十二歲以上十四歲未滿者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時,即使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情形,仍係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同法第廿七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有此規定係由於未滿十四歲之少年尚欠缺刑事責任能力,因此一律以少年絕對保護事件處理之,故又稱為「狹義觸法行為」。(2)七歲以上十二歲未滿者之觸法行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3)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者之「虞犯行為」,此規定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項,此部分詳述於後。
(2)相對少年保護事件
除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七條第二項之案件,屬於相對少年保護事件外,下列情形雖屬少年刑事案件,仍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
A、業經移送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刑事案件,而有下列之情形時,仍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
(A)少年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
此時檢察官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審理,此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但若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同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
(B)少年刑事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但未經告訴、告訴已撤回、告訴已逾期間或告訴不合法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檢察官於偵查少年刑事案件時,若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告訴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告訴不合法之處理情形亦同。

B、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非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不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在廣義觸法行為中要判斷少年之行為屬上述哪一分類,則非行使「先議權」不可,因為法官行使先議權後才能篩選絕對、相對少年刑事案件與絕對、相對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事件調查終結後,少年法院法官僅能就移送檢察官、不付審理、開始審理三者中選擇一種而為裁定。選擇之順序即為1.移送檢察官、2.不付審理、3.開始審理。而此種選擇須依調查所得之資料形成心證為決定,決定之行為即為「先議權」(或稱「審議權」、「裁量權」)。行使「先議權」之目的在決定少年事件究竟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指導原則即為「保護優先主義」。但此「先議權」明確之觀念在法典中並不清晰,似可依憲法第一五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為指導理念。
「先議權」因依據之法條不同,可分為形式先議權與實質先議權。「形式先議權」係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七條第一項,因為行為若符合該項法條要件之時,已無法再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實質先議權」係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七條第二項,此時少年法院法官認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但雖曰「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不過法官所為之決定仍需以實施「保護優先原則」為最高指導理念。

  我們若將「罪」分為重罪、中罪、輕微罪(舊微罪:刑法第六十一條;新微罪:刑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則中罪、輕微罪皆屬實質先議權之範圍。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修法前輕微罪不會依「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但在修法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廿七條第二項法官行使先議權之結果,輕微罪有可能依「少年刑事案件」處理,可見法官裁量權更大,實質先議權亦更實質化,雖屬進步之立法,但法官相對亦需更加謹慎,尤其在我國少年法制並無「轉向」機制之下,法官一念之間所為之判斷,將深深影響少年之一生,不可不慎。但個人淺見,修法後依實質先議權之行使之結果,反而可能產生修法前不會依「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觸法行為轉為「以裁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情形,此為進步之修法抑或倒退之修法?少年法制之精神在於保護少年,立足點在於少年可塑性強,得以處遇方式矯正使其重返正常社會,因此才針對「少年保護事件」而定有「保護處分」等處遇方式。我們原本為不使「觸法少年」受刑事處分而設有「保護處分」,如今依少年法院法官行使實質先議權之結果卻要使原本可受「保護處分」之少年轉而受刑事處分,其中似乎有矛盾之處。
(二)虞犯行為
虞犯行為皆屬少年保護事件,規定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計有下列七種情形:1、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2、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場所者。3、經常逃學或逃家者。4、參加不良組織者。5、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6、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7、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其中6、7兩點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修法新增訂者;而舊法中虞犯行為之一「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則加以排除;其理由有二,一為違警罰法已經廢止,第二則為判斷的標準過於寬鬆,有濫用之虞。惟有學者認對少年虞犯之干涉規範,其立法理由係在保護主義及善意干涉原則,合於此目的及原則,又不違反相當性原則、必要性或比例原則,其規範之合法性則無問題註2。
至「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三條亦規定有十五種少年不良行為註3,不良行為非為虞犯行為,故警察機關發現少年有不良行為時僅得予登記或勸導制止,惟:一、該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觸犯其他法令者,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處理;二、該少年係虞犯者應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三、該少年係虞犯且事件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牽連者,應先送少年法院(庭)處理,經少年法院(庭)裁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如未逾二個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六條)
在此範圍需注意者,屬少年保護事件之虞犯行為,其行為者必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若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無虞犯觀念之適用。
二、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
  (一)調查之開始、過程及結果
1、調查之開始
少年法院不主動處理少年事件,因此少年事件須經 (1) 報告、(2) 移送、 (3) 請求以及發回等原因,少年法院始得據以受理並繫屬後,開始進行審理程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五、十七、十八條)。
2、調查之過程
少年法院接受上述之報告、移送、請求事件後,應先交由少年調查官進行調查程序,調查之內容為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該少年之品格、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為調查必要時,得為下列措施: (1) 傳喚、 (2)同行或協尋、 (3) 請求協助、 (4) 責付、 (5) 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之一、二十五、二十六條)

3、調查之結果
少年法院完成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程序後,調查結果須以裁定為之,計有下列三者:(1)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2) 不付審理; (3) 交付審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條)
其中不付審理之裁定尚可區分為「應不付審理」與「得不付審理」二者。若係因少年心神喪失而有「應不付審理」之情形時,得另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若係「得不付審理」之情形,法官為不付審理裁定時並為下列處分:(1)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2)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3)告誡。此外法官尚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下列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就慰撫金付連帶支付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

(二)審理之開始、過程及結果
1、審理之開始
少年法院裁定少年事件交付審理後,應訂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應通知少年之輔佐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卅二條)。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輔佐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卅一條第一項),不限審判期間,調查期間亦得選任。惟選任之輔佐人非為律師者,須得少年法院之同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卅條之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卅一條第二項)。至指定輔佐人之時機,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於調查或審理程序中皆可。
2、審理之過程
審理過程為秘密審理,此為少年司法程序之重要原則,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卅四條)。審理時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為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卅五條),且調查及審理時,法官、書記官及其他人員均得不著制服(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十一條)。
於詢問少年時,並應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少年調查官亦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其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為陳述時少年法院認有必要,得為下列處置:(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卅六、卅八、卅九條)。
在審理期間,少年法院為決定是否予以保護處分,或考慮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較宜,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期限為六個月之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此制度稱為「試驗觀察」,美、日國家亦有之。試驗觀察除交付少年調查官為觀察外,少年法院亦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但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第四項)。
3、審理之結果
少年法院法官審理少年保護事件之結果亦以裁定為之,計有下列三種處理方式:(1)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2)諭知不付保護處分。(3)諭知保護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
其中諭知不付保護處分尚可區分為「不應付保護處分」或「不宜付保護處分」二者。於不宜付保護處分時準用同法第廿九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亦即得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諭知保護處分者,應以裁定諭知下列保護處分:(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4)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為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若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若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年法院於裁定諭知安置輔導時應於主文中指明受交付之機構名稱,如該機構無法接受時,應另以裁定指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