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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
|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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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分試考試(以下簡稱本
考試)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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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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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本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標準除性質特殊之考
試科別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
| 前項性質特殊之考試科別係指警察行政、航空駕駛科別。警察
行政科別之體格檢查標準,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有 關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航空駕駛科別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
準之規定辦理。 |
| 第
五 條 |
本考試第一試之成績,綜合知識測驗、專業知識測驗各占百分
之五十。第二試考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
| 第
六 條 |
本考試第一試成績不併入第二試成績計算,並以第二試成績為
考試總成績。 |
|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科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五十擇優
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錄取人數未 達需用名額五倍者,按需用名額五倍擇優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
上成績相同者,皆予錄取。 |
| 第二試按各科別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
酌增錄取名額。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成績不滿五 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 |
| 第二試按各科別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
酌增錄取名額。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成績不滿五 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 |
| 第一、二試擇優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必要時,
並得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變更之。 |
| 第
七 條 |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者,取得參加該年同一考試、等級、科別第
二試考試資格。 |
| 第七條之一 |
本考試屬於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科別,若有無人錄取
或錄取不足額情形,得依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 員考試辦法規定,再辦理該類人員考試。 |
| 第
八 條 |
本考試第二試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
| 第
九 條 |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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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使初任公務人員具備更加宏觀之視野,及提昇公務人力之整體素質,
考試院第八屆第二四三次院會公布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分試制度案,並自民國 八十七年起開始實施。惟年來學校、社會各界及應考人即透過各種方式表達
不同意見,考選部經多方瞭解及徵詢各界看法,本諸減輕應考人負擔之原則 ,研擬具體修正建議案併同分試科目修正草案等案,報請考試院第九屆第三
十九次院會審議,決議交付全院審查會審查。全案經於本(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二日召開二次審查會審查竣事,並提報第九屆第四十次院會討論結果
,決議:照審查報告修正通過。其修正重點說明如次: |
| A.
分試之實施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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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考三級考試、普通考試為實施範圍。 |
| B.
分試第一試「綜合知識測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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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類、技術類均考相同範圍,茲臚列如次: |
| .高考三級考試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英文、法學緒論、本國歷史、數的推理、地球科學。 |
.普通考試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法學緒論、本國歷史、數的推理、地球科學。至於前述綜合知識測
驗之出題方式及考試內容,考選部將在近日內,邀請學者專家研商定案後,再作決定。 |
| C.
分試第一試「綜合知識測驗」、「專業知識測驗」占第一試比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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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三級考試、普通考試第一試「綜合知識測驗」、「專業知識測驗」各占第一試比重百分之五十。 |
| D.
第二試考試科目: |
.第一試專業知識測驗已考過之科目,第二試專業考試仍予列考(以申論式試題型式為原則),即高考三
級考試專業科目列考六科;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列考四科。另考國文(論文及公文)。 |
.目前已採測驗題型式之科目,如
列於第一試,於第二試再重複列考時,須改以申論式試題型式命擬(採
混合式試題者,不在此限)。 |
| E.
分試錄取標準: |
.第一試錄取標準由原來之「按各科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二十四擇優錄取
」修正為「按各科別全程到考
人數百分之五十擇優錄取」。 |
| .另第一試錄取
人數既已大幅提高,爰刪除原保留第一試錄取資格之規定。 |
| 觀護人 |
.心理測驗與個案研究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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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心理測驗與個案研究
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四、觀護制度與犯罪學
五、社會工作概論
六、諮商與輔導
七、國文(論文、公文與閱讀測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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