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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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於五一年制訂,六○年實施,期間經過幾次修正,惟因社會變遷轉型快速,少年虞犯及犯罪事件二十餘年來亦有增無減,故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我國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立法院再度修訂並三讀通過少年事件處理法,庶幾其成為一真正保護、輔導及處理少年事件之特別法。
本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訂,與修訂前相較,自有其較符現況及「少年宜教不宜罰」之刑事政策精神,例如:第三條第七款納入「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第三條之一告知少年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第九條將觀護人現行業務劃分由調查官及保護官掌理;第二十九條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除告誡、交付法定代理人或現有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外,另有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輔導之處分;第三十一條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未經選任輔佐人,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而公設輔佐人並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第四十二條將原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管訓處分修訂為保護處分,且處分內容除原有之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外,另為養成少年勤勞習性,及使無人監護輔導之少年受適當之教養,更於保護管束處分加入「得命為勞動服務」,及增加第三款「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第四十四條賦予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以為少年法院決定保護處分之裁定與否及應為何種保護之建議;第五十五條少年保護管束之免除執行,除原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觀護人聲請外,在修訂後,亦可由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少年保護官聲請之;第五十五條之二增列有關安置輔導期間,及著有成效、有繼續安置必要之延長執行,及安置輔導之必要或撤銷安置輔導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規定;第五十六條少年感化教育之執行,由原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構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修訂為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及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第六十八條將成人幫助、教唆、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者,犯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等均應由少年法院管轄,以切實達到保護少年之精神;第八十三條之一有關少年前科記錄塗銷及不得隨意提供少年記錄、資料之規定,對於保護少年之用心可見一斑;第八十四條裁定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乃鑑於現今少年犯罪原因依據統計均以家庭因素為首,其中又以管教不當之原因佔多數,因之,為使犯罪或虞犯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能有效且適當管教子女,特別加入本條之規定,實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一特色;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得裁定其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以示懲處,亦符實際,以免成年人規避犯罪之刑責;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乃鑑於舊法第八十五條僅規定未滿十二歲犯罪兒童之處理,但未規定其下限年齡,致造成實務上之困擾,且對於年紀過小之兒童犯罪即予司法程序處理是否有當,不無疑義,因之將兒童犯罪年齡下限定於七歲以上,的確較合宜。總而言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經本次大幅修訂後,其保護少年之精神可謂淋漓盡致,也顯示我國對犯罪及虞犯少年乃如前述採「宜教不宜罰」之刑事政策,實為一十分進步之少年法,為使讀者對修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概略之認識,茲將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處理流程簡列於後(如附圖),並對於流程中可能在實務運作之問題提出探討 |
| 二、少年事件處理司法程序流程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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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少年事件處理司法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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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修訂後實務運作可能面臨之問題與因應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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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調查審理期間,因情節輕微不付審理,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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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年或犯罪兒童依第二十九條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除告誡、交付相當之人嚴加管教外,另可轉介至相當處所予以適當之輔導,惟其輔導期間並無明文規定,究竟輔導至何種程序可予結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未規定,如少年及兒童法定代理人提出終止輔導,相關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能否予以拒絕等問題,似宜另予規定,俾有所遵循。 |
|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之保護處分執行問題: |
| 現行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第九條規定受保護管束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遵守事項共五款,而因勞動服務之保護處分我國迄未有施行之經驗,嗣經少年保護官在執行本處分時,宜裝作嚴謹而客觀之紀錄表,以切實紀錄考核少年在勞動服務之表現,庶幾作為免除或撤銷保護管束執行之依據。 |
| 3.有關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問題: |
安置於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是本次少年事件處理法修訂後之一大特色,對於素行尚不致惡劣,且不宜交付機構性處遇少年或兒童而言,此種中間性之保護處分確實有其教育意義。惟衡諸現狀,無論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免除或執行完畢之少年,凡無家可歸或因家庭變故不適宜在原來環境繼續成長,有必要變更環境者,實務均面臨無福利或教養機構不收容「犯罪」過的小孩。如今法有明文規定固然可喜,惟如何鼓勵該等機構共同戮力於少年犯罪之輔導工作恐非僅明文規定為已足。故對於願意參與之機構是否政府應予更多之補助與獎勵,並協助其人員之在職專業訓練,另廣為宣導以使更多之機構共同參與等,皆是應努力之事項,以免日後少年法院裁定安置輔導處分,卻面臨無機構收容之窘境。
另因安置輔導亦有聲請免除、延長輔導之裁定,故其實亦為執行公權力之單位,惟其或其代表人可否行使公權力?其在法律上扮演之地位為何均需予以規範,否則為免機構之困擾,日後安置輔導之機構恐多以聲請免除安置予以結案,而不以聲請延長輔導徒增機構負擔。 |
| 4.免除、停止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問題: |
| 修訂前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凡少年執行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前者由觀護人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執行;後者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閞(目前為法務部)免除或停止執行。修訂後,前者除少年保護官得為聲請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亦得聲請;後者則除由執行機關外,另少年保護官、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得請求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易言之,免除保護管束、免除停止感化教育已主動地由觀護人、執行機構提出外,尚可由少年本人、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此種變革不可謂不大,亦面臨以下諸多問題: |
| 1.所謂著有成效,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為宜者,此種規定未盡具體,恐會造成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與保護官認知上之差異,故為免橫生困擾,少年法院宜早具體規範所謂「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之評量標準,以供保護官做為聲請與否之依據。 |
| 2.少年保護官依據何種理由及條件,認為少年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少年法院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執行?按一般裁定感化教育者雖多數曾裁定執行保護管束,甚或因執行保護管束表現欠佳而撤銷,其剩餘期間執行感化教育,類此個案,少年保護官或較熟稔其家庭背景、素行狀況,但如未曾執行保護管束者,在少年感化教育機構執行感化教育,少年保護官除無從知悉少年執行狀況,更遑論個案相關背景資料!?故為落實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執行,少年保護官與少年感化教育機構平時即應多予業務溝通,並對於欲提出聲請停止或免除感化教育少年之個案詳加調查與了解,其調查結果應以少年在執行機關之行狀考核及意見作為向少年法院提出聲請與否之依據。 |
| 3.有關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為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請求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免除或停止執行之問題:依據少年矯正學校設置暨教育實施通則、保安處分執行法、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之規定,接受感化教育之少年亦實施累進處遇制度,且少年入校(目前為輔育院)後依規定調查有關事項期間為一至二個月,易言之,剩餘四個月需將責任分數至少抵銷一六二分(以三年感化教育計畫其責任分數),方可能晉入二等,且其每月責任分數尚需達四十二分以上,方能達停止感化教育之要件,以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而言,第一個月分數即核給四十二分,實務上絕無可能,故執行機構在累進處遇各項分數核給之相關紀錄(如加減分、違規紀錄、平時考核、記錄總表…等)均應詳實嚴謹,以免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逾六個月之執行而聲請停止感化教育時,執行機構如認為少年表現不佳,又無客觀具體之考核紀錄可予說明,將會造成若干誤解與困擾,實不可不慎! |
| 總而言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修訂後,其保護少年之精神不容置疑,而其對職司保護處分之少年保護官、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亦將更具挑戰性。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法良意美,尚需好的人執行!筆者乃不揣簡陋,根據多年之實務工作經驗,提出對少年事件修正後可能面臨之問題,希藉本文拋磚引玉,讓從事少年輔導與矯治工作者正視並及早規劃相關事宜,以使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能真正落實施行,庶幾達到「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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