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會章程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觀護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結合社會力量,貢獻智能,研究觀護學術,宏揚觀護制度,推展觀護事業,協助政府辦理觀護輔導工作,促進安和樂利之社會與福利,及參加國際交流活動為宗旨。
  •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 第四條 (刪除)
  • 第四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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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任務
  •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 一、關於闡述觀護理論之事項。
  • 二、關於研討觀護輔導技術之事項。
  • 三、關於協助政府推展觀護制度之事項。
  • 四、關於蒐集各國有關觀護制度資料之事項。
  • 五、關於結合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福利之事項。
  • 六、關於保育青少年之事項。
  • 七、關於配合觀護制度推行幸福家庭之事項。
  • 八、關於運用觀護制度,促進社會福利之事項。
  • 九、關於觀護制度之國際交流與認識事項。
  • 十、其他有關觀護制度之促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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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會員
  • 第六條 本會會員分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
  • 第七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思想純正,品行端正,對觀護制度富有志趣與熱忱,認同本會宗旨,並確能履行本會章程所列之義務,填具入會申請書,由會員二人以上推薦,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 凡認同本會宗旨之公益慈善機構或機關、團體,由會員二人以上之推薦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團體會員。
  • 凡贊助本會工作或志願協助推動本會會務之團體或個人,經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 凡有助於國際交流與了解或對本會會務有特殊貢獻者,得經本會理監事二人以上或團體會員一人之推薦,由本會敦聘為榮譽會員,其敦聘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另訂之。
  • 第八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會員(團體會員)並有權利如左:
  • 一、推薦新會員。 二、會議之發言權及提案權。 三、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及福利。 前二項之權利,於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不適用之。
  • 第九條 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十條 會員得隨時以書面向理事會聲明退會。會員連續二年無故不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決議視為自動退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理、監事會通過,提會員大會予以警告或除名:
  • 一、經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 二、處理會務有重大過失或個人行為失檢致使本會遭受損害或損及會譽暨攻訐本會者。
  • 三、其他違反本會章程而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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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組織
  • 第十一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 會員大會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 一、個人會員。
  • 二、各團體會員選舉或指派之代表。
  • 三、本會現任之理、監事。
  • 四、本會現任之名譽理事長、名譽副理事長。 個人會員人數超過三00人以上時,得分區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十二條(刪除)
  • 第十三條 每一團體會員應選舉或指派代表參加本會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其名額依其繳納年度會費之類級分配如左:
  • 第一類:(繳納會費伍萬元之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二十五人。
  • 第二類:(繳納會費肆萬元之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二十人。
  • 第三類:(繳納會費參萬元之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十五人。
  • 第四類:(繳納會費貳萬元之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十人。
  • 第五類:(繳納會費壹萬元之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五人。
  • 第十四條 本會設榮譽理事長(曾任本會理事長)、榮譽副理事長及顧問各若干 人,以指導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敦聘之。 本會設會務顧問若干人,由理事會就曾任本會理監事、主任委員中遴 選之。會務顧問列席理、監事會及委員會指導會務。 榮譽理事長、榮譽副理事長、顧問及會務顧問之任期與敦聘之應屆理事會任期同。
  •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會,置理事三十五人,候補理事七人,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本會設常務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三人。理事長綜理本會業務,對外代表本會,副理事長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 第十六條 本會設監事會,置監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負責預算審查,業務監督與指導改進事宜。本會設常務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監事互選召集人一人,召集監事會。
  • 第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七條之一(刪除) 第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遺缺由候補理、監事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一、理、監事連續兩次無故未出席理、監事會議者。
  • 二、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 三、職務上違背法令或有其他不正常之行為,致使本會蒙受損害,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任者。 如已無候補理、監事可資遞補,且缺額已逾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而其餘任期逾四個月應由理事長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補選之。
  • 第十八條之一(刪除)
  • 第十九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三人,組長及專任秘書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 秘書長秉承理事長之命,負責處理會務,協助各委員會進行業務之事宜,並應列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及常務理事會議。 第十九條之一 本會設財務長一人,副財務長一至二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財務長秉承理事長之命,負責本會之財源開拓,會費稽徵、預決算編訂、經費出納等事宜,並應列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及常務監事會。
  • 第二十條 本會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及委員、幹事各若干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幹事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長核定後任命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幹事之任期均為二年。
  • 第二十一條 各主任委員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妥當年之工作計劃及預算,彙集秘書長整理後,提交理事會通過後執行。
  •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應分別督促及協助各委員會業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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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章 會議
  • 第二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之。
  •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之。
  •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二十三條之二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 四、財產之處分。
  • 五、本會之解散。
  •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二十四條 理、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理事長召開臨時會或聯席會議。
  •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二十五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二十六條 本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 一、個人(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 二、自由捐贈。
  • 三、政府補助。
  • 四、基金孳息。
  • 五、其他收入。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團體會員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伍仟元,每年應繳納本會之會費,依其會員人數區分為五個類級繳納之。各類級應繳納之會費如左:
  • 第一類:會員二○○人(含二○○人)以上者繳交會費新臺幣伍萬元。
  • 第二類:會員一五○人(含一五○人)以上未滿二○○人者,繳交會費新臺幣肆萬元。
  • 第三類:會員一○○人(含一○○人)以上未滿一五○人者,繳交會費新臺幣參萬元。
  • 第四類:會員五○人(含五○人)以上未滿一○○人者繳交會費新臺幣貳萬元。
  • 第五類:會員未逾五○人者,繳交會費新臺幣壹萬元。
  • 第二十七條 個人會員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新臺幣壹仟元,每年應繳納常年會費參仟元。 贊助會員入會時,團體應繳納入會費新臺幣參萬元,個人減半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金額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隨時調整之。
  •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十七條之二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八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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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章(刪除)
  • 第二十九條(刪除)
  • 第三十條(刪除)
  • 第三十條之一(刪除)
  • 第三十一條(刪除)
  • 第三十二條(刪除)
  • 第三十三條(刪除)
  • 第三十三條之一(刪除)
  • 第三十三條之二(刪除)
  • 第三十四條(刪除)
  • 第三十四條之一(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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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章 附則
  •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條 (刪除)
  • 第三十七條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本會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